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邝某某、被告何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以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0月26日累计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由被告何某某进行担保。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所欠原告借款x元无异议,但在本案诉讼期间,两被告已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现已无偿还义务。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实,被告何某某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李某某准备承包湘潭市公安局监所管理中心的建设工程项目,因资金短缺,被告李某某先后累计向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因被告未能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原告则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所欠借款。
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唐某某出具的已偿还借款x元的《收条》一张,该行为因被告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原告唐某某出具给被告李某某的收条,经公安机关侦察,并由涉嫌非法拘禁罪的同案犯证实,被告李某某是采取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该证据,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对被告李某某、何某某的住房各一套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承包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是实,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何某某系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以非法取得的《收条》抗辩借款已偿还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该收条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经公安机关侦察已有三名同案犯证实该还款事实是虚假的。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偿还的利息,因该借款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当事人就偿还期限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x元,由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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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