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职工郭沪x驾驶沪x轿车沿上海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丰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适逢陈某骑行燃气助动车沿天目西路X路口,因郭沪x制动不及,车头撞及助动车左侧,致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当日,陈某被送入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5月6日,陈某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陈某于5月26日在该院行右侧髋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并于11月5日行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存留取出术。2008年6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陈某驾驶燃气助动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属交通违法行为,且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但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关键是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灯色问题。事发后,双方对事发前进入路口通行时的交通信号灯灯色情况表述不一,又无证据证明事发时该事实情况,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008年12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陈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治疗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2010年2月,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巴士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432.76元、误工费25,706.7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46,712.50元、残疾用具费7,580元、助动车修理费260元、交通费164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对陈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补充鉴定,结论为:由于原鉴定结论的二期内固定拆除的三期考虑左右下肢二处内固定一次拆除,现按实际发生天数及康复需要,酌情再增加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沪x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日零时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确定。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无法明确双方的事故责任,但陈某在骑行燃气助动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属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负事故责任。故陈某在该起事故中有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郭沪x系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人受伤,故陈某要求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某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损失,依据各方过错由巴士公司承担60%,陈某自行承担40%。对于陈某伤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某支付部分)为37,365.76元;2.误工费,陈某因伤休息期间,就职单位照常发放工资,并无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陈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但应扣减伙食费,计2,628.50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陈某两个伤残等级(以25%的系数计算),按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7.残疾用具费,陈某在治疗期间购买的轮椅以及助行器,是其治疗和日常生活所必需,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但陈某购买的残疾车,属改善出行方式的支出,非治疗或日常生活所必需,故该项支出不予支持;8.陈某主张的助动车修理费260元,该项费用在事故发生后10个月产生,难以认定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同时,巴士公司提供了事发后修理陈某助动车的单据2,900元,故陈某主张的修理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为164元;10.查档费系陈某为明确侵权主体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11.律师费酌情确定3,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受害人的实际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确定为13,000元。巴士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支付的医疗费、修理费、护理费,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22,000元;二、巴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08,450.39元(已履行93,782.39元)。
原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巴士公司驾驶员郭沪x驾驶机动车因制动不及撞伤上诉人,公安交警部门虽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负40%的民事责任,与当时的法律规定相悖。关于赔偿费用,上诉人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所在单位在其停工留薪期间给予的原工资福利,不属于正常发放的工资,故不能免除巴士公司对误工费的赔付义务;关于律师费,应当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按实际支出计算;关于残疾用具费,上诉人伤后因无法骑行助动车而购买残疾车代步,该笔费用的发生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定。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巴士公司辩称:陈某骑行助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侵占了机动车的行车道,属交通违法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并相应地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巴士公司的辩称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审理中,陈某要求二审对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助动车修理费的数额进行审核。
本院认为,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但陈某骑行助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系不争的事实,并且该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巴士公司的赔偿责任。陈某以郭沪x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为由,要求巴士公司按照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陈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且郭沪x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没有采取制动措施,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陈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赔偿费用提出了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关于误工费,因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系重复赔偿项目,故陈某在停工留薪期间得到原工资福利后,巴士公司对其没有赔偿误工费的义务;关于律师代理费,《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仅是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认定律师代理费数额的参考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关于残疾用具费,陈某购买的残疾车不能作为其残后工作及生活的必须支出而纳入残疾用具费的范围。鉴于此,陈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认定的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助动车修理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沈丽t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