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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成年。2002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腾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皖江及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刘某在濮阳市X路德福饺子馆吃饭时,王某丙与王某乙在饺子馆外发生冲突,高某与王某丙追打王某乙至白云花园西门北侧,王某乙的朋友项某前去帮忙,高某持刀将王某乙、项某捅致重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因被告人高某、王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66元、误某x元、护理费782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x.33元。

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和刘某(另案处理)在濮阳市X路德福饺子馆吃饭期间,王某丙遇到王某乙,二人在饭馆门口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王某丙叫高某,高某即从饭馆出来,持刀追打王某乙,将王某乙捅伤,与王某乙一起的项某用水杯投高某,高某又持刀将项某捅伤。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腹腔内积血,并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项某肝胃韧带、肝肾隐窝、肠间隙间见积血,胃上部前臂见一裂口,穿透胃壁有出血,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x.66元,由其妻袁X玲护理;王某乙月工资为3500元,袁X玲的月平均工资为1565.33元。

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5日晚,高某与王某丙、王某在德福饺子馆吃饭期间,从楼上下来一个胖子,王某丙和他出去了,后高某发现王某丙和胖子在饺子馆门口打起来,高某即与王某出去,王某丙给高某一把刀让捅胖子,后高某和王某丙、王某一起去撵胖子,追上后高某持刀捅胖子,王某丙抓着他的肩膀踢他,王某动没动手没注意。期间有人拿东西砸高某头部一下,踹了一脚,高某将此人捅倒。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8月5日晚,王某丙与高某、刘某在濮阳市X路德福饺子馆吃饭,王某丙以前的狱友王某乙和一个男的从楼上下来,王某乙搂着王某丙走出饺子馆。王某丙与王某乙曾经在一起吃饭时,王某丙拿走王某乙的一部手机。在饺子馆门口,王某乙让一名男子喊兄弟们下来,并打了王某丙一拳,王某丙把王某乙推开,用拳头敲玻璃叫高某,高某即出来打王某乙,王某乙跑走,高某去追王某乙,王某丙坐出租车离开。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8月5日晚,王某乙与黄某庚人在濮阳市X路德福饺子馆吃饭期间,王某乙与黄某丁下楼,看到王某丙在一楼吃饭,因王某丙曾拿走王某乙一部手机,王某乙即将王某丙喊出去,问王某丙为啥拿其手机不给,王某丙即拍饭馆门口的玻璃把里边的俩人叫出来打王某乙,王某乙被刀捅伤,王某丙说“捅死他”。王某乙跑走,王某丙和另两人追上后,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用刀捅王某乙。

4、被害人项某陈述:证实2010年8月5日晚,项某和十来个朋友在德福饺子馆吃饭期间,王某乙下楼了,后黄某丁跑上来说王某乙被打了,项某等人即出去,在白云花园西门北边,一名男子打王某乙,王某乙被捅倒,项某扔过去一个水杯,并上去抓王某乙对面的男子,该男子扭身捅项某两刀。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和王某丙及王某丙的一个朋友在濮阳市X路德福饺子馆大厅吃饭,过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人搂着王某丙出去了,后刘某透过窗户玻璃看到他们在门口打起来,刘某和王某丙的朋友冲出去,王某丙的朋友也打进去,一个男的跑走,王某丙和他朋友追打,在玉门路东北边追上那名男子,王某丙和他的朋友又打该男子,没看到他们手中是否拿东西。

6、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黄某丁与王某乙等人在濮阳市X路德福饺子馆吃饭期间,一楼楼梯南边坐着三名男子,王某乙对其中一名男子说拿了他的手机跑哪儿去了,后二人在饭馆门口打起来,对方一起的两人冲出去,三人围着王某乙打,王某乙让黄某丁叫人。黄某丁叫人出来,看到两人追王某乙,项某阳等人也追过去,持刀捅人的男子被抓获。

7、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8月5日晚,张某戊和靳某、项某、王某乙、黄某庚人在濮阳市X路德福饺子馆吃饭,黄某丁上楼说了一句话,都下楼了,在白云小区北西门北边,王某乙被两名男子架着胳膊向北走,旁边还有一名男子,该三名男子均不是与其一起吃饭的人。项某跑过去用茶杯朝三名男子砸去,三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回身用手朝项某的肚子等部位打。

8、证人靳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黄某丁到德福饺子馆二楼包间说王某乙被打了,众人下楼后,靳某看到王某乙在白云花园西门北边被两个人架着,被一个人打,王某乙和项某均捂着肚子。

9、证人申某、王某己、石某、耿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王某乙等人在德福饺子馆吃饭期间,王某乙、项某在白云花园西门北边被一名男子持刀捅伤,捅人男子被抓获。

10、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照片,王某乙、项某、申某、靳某、张某戊均确认高某、王某丙是殴打王某乙、项某的人。

11、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2010年8月6日,公安人员从高某处提取折叠刀一把,折叠刀上的血迹、现场提取成趟血迹、白云花园西门玉门路中间地面血迹为王某乙所留的几率为99.(略)%;现场提取通风口地面血迹不排除是王某乙、项某、高某三人所留。

12、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王某乙身体多处锐器创伤,腹腔内积血,并经手术治疗,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王某乙腹部损伤构成重伤;项某身体多处锐器创伤,肝胃韧带、肝肾隐窝、肠间隙间见积血,胃上部前臂见一裂口,穿透胃壁有出血,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项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

13、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王某乙于2010年8月5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同年8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66元;王某乙在濮阳市世纪腾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事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袁X玲在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65.33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高某、王某丙供述因王某丙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王某丙叫高某殴打王某乙的事实相互印证,高某另供述持刀捅伤两人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乙、项某陈述,证人刘某、黄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乙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丙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x.66元、误某1167元(3500元/月÷30天×10天)、护理费522元(1565.33元/月÷30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以上共计x.66元。高某、王某丙互负连带责任。该赔偿款项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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