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本单位的“昌河”执法X号车,在本单位院内为职工搬家时,因倒车将孔某撞伤。虽然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所属清丰支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清丰县城管局),但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高某某为了能够让保险公司赔偿,于次日上午冒用其弟弟高某涛的名义向清丰支公司报案,并向该公司提供了名为高某涛的机动车驾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经核算,该事故应赔付x元。理赔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发现疑点,于2010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高某涛、孔某、常某、陈X梅等证言,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赔偿孔某刚医疗等费用的核算、报案材料,孔某刚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由于被告人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已取得保险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