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衡阳市神龙百度大酒店对面的农村信用社附近用起子拧螺丝和撬锁的方式盗窃一台星月神牌电动车(价值2880元)。后被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已退还给被害人。
2011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乙在衡阳市X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了一台狮龙牌电动车(价值850凶)。后被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已退还给被害人。
2011年10月2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南某大学弘辰公寓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一台铃木牌女式摩托车(价值400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乙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41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以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