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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被巩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2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扒窃后,乘坐巩义至郑州的客车伺机作案未果,在中途上街区方顶车站下车后,又转车乘坐郑州至巩义的豫x客车,在豫x车上将禹长栓随身现金3700元盗走。

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禹长检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禹XX的陈述和领款条,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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