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黎海能,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35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黄某、毛继红共有的坐落在贺州市X区X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7)(略)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对原告李某所有的坐落在贺州市X区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5)(略)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新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海能、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4月18日起,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2010年4月18日借款x元;2010年5月8日借款x元;2010年5月30日借款x元;2010年6月3日借款x元;2010年6月23日借款x元;2011年1月15日借款x元。被告亲笔立下借条6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6张,证明被告黄某于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1月15日期间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已将借款投资做生意和购买车辆,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1月15日间,被告黄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及购买车辆所需分6次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2010年4月18日借款x元;2010年5月8日借款x元;2010年5月30日借款x元;2010年6月3日借款x元;2010年6月23日借款x元;2011年1月15日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黄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黄某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8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归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原告已预交4650元),诉讼保全费2750元,合计74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芬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新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