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罗以q,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瑞基,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芬、人民陪审员梁燕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罗以q,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是好朋友。2009年4月11日被告吴某因做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0年4月11日归还。2009年8月2日,被告吴某因购买地皮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8月2日归还,也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两次借款x元。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愿意用地皮、房产和工资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故推拖。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对其主张某乙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4月11日吴某写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2010年4月11日归还、逾期不还,被告吴某愿意用家中物品及房产、工资作抵押的事实。
2、2009年8月2日吴某写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吴某向原告借x元,约定2010年8月2日归还,逾期不还,被告吴某愿意用家中物品及房产、工资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张某乙与吴某于2005年已离婚,离婚后吴某向原告借款与张某乙无关。
被告张某乙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离婚证,证实被告张某乙与吴某于2005年1月19日离婚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吴某于2005年已离婚,离婚后吴某向他人借款与张某乙无关。原告对被告张某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和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是好朋友。被告吴某以做生意和购买地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4月11日、2009年8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约定2010年4月11日和2010年8月2日归还,并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愿意用地皮、房产和工资作担保。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2005年1月19日已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张某乙条,证实被告吴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吴某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归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83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德湖
审判员黄某芬
人民陪审员梁燕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