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郑州市X区南某汽贸园商务酒店X房间,趁同屋住的霍××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孔××放于霍××处车牌号为豫KW55××的车钥匙拿走,后将孔××放于车内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盗走。
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的家属退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盗窃钱财后留的字据、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孔××的短信内容、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证人霍××的证言、被害人孔××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彭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