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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案
时间:1998-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塘刑初字第344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塘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河北省人,小学文化,个体商贩,住(略)。1998年6月3日刑拘,7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塘沽区看守所。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18日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塘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春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欲乘出租车去盐场借钱,上车后发现是女司机陈某开车,即产生抢劫钱财之意。被告人王某先让女司机开车去自己的住处,下车携带铁链子、铁探子等作家工具,后又令女司机开车前往他处,伺机抢劫。途中女司机察觉,并与他人将被告人王某扭送公安局机关。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去盐场是为借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6月1日晚8时许,在本区X路与营口道交口处拦乘女司机陈某驾驶的出租汽车,欲到塘沽盐场生活区找人借钱。当见驾车人是女司机,即产生抢劫其钱财之念。被告先令女司机驾车到其暂时住处煤建旅店取出作案工具铁链子、铁探子,藏至其身上,后其又乘该车去塘沽盐场一分场等处。途中,因司机觉察,被送至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等证言,作案凶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作案的全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预备,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所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鲁士春

审判员郑珺

代理审判员杨景昆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殷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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