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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唐锦林,桂林市叠彩区佳诚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略)。

原告匡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锦林、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由原告介绍至临桂县山水凤凰城做工。期间,被告以工程承包人没向其发放生活费,而被告是为原告所介绍做工就应先予以出钱为由,在近半年内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在所做工程完毕,并与工程承包人结算了劳务费用后,却不将所借原告款项予以归还。经原告近三年的不断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曾某某辩称:以前我与原告不认识,是别人介绍我给他做工,2005年9月17日帮他做工我拿他的钱是帮他做山水凤凰城304、305、306工地时他预支给我做工的生活费,后来他不给钱给我,2006年上半年我不帮他做了,他从不找我,我还找过他几次,他现在一直未与我结清工程款的帐。我没向他借过钱,他所诉的借款,是他预支给我帮他做工的生活费,因他还欠我的工钱没结算好,我是不可能退给他的,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根据原告匡某某的起诉及针对被告曾某某的辩称,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由是民间借贷还是工程款纠纷;2、原告所诉之借款是否成立,是否应当返还。原、被告对本案归纳的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匡某某举证如下:1、被告亲自签名的借支生活费条子一份(12笔计x元);2、(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曾某某质证质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原告曾某某举证如下:1、原告于2006年12月4日出具给被告收执的条子;2、被告为原告做304#、305#、306#楼工程量及工资清单。

原告匡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是关于另外案件的条子,条子上只说算清帐,但不知算什么帐,字条是我写的,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第一这条子应是复印件,要被告拿原件出来,第二也看不出是帮做事与本案无关,制表人匡某某是我写的。

被告方提供证人申球云出庭作证的证词内容:证实被告帮原告打工做过三栋房子,被告问原告要工钱,原告还不给工钱给被告;同时证实其在山水凤凰城打工与被告住在一起。

被告曾某某对申球云所作的证词表示认可,原告匡某某认为被告未在庭前提供证人名单,对证人申球云所作证词不认可。

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均是从事建筑业承包工程事务从业人员,但原、被告均未取得和持有相关建筑从业资质证书。2005年原告在承建临桂山水凤凰城X栋别墅工程期间,被告亦为原告承建的304#、305#、306#楼做了部分工程,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支生活费x元(12笔),后因原告未付生活费给被告,被告在未将其承建原告的工程做完的状况下不再为原告做事,双方产生纠纷。2006年12月4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条子给被告收执,该条子载明:“在本月30日前给曾某某算清帐。水二队匡某某,2006.12.X号”。同时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写的条子,该条子载明:“曾某某单泥工304#、305#、306#工资C型304#、305#、306#共X栋二层三层×149.34m2=448.02元×31元=x.62元,305#、306#共X栋一层楼板每栋人民币1000元×2=2000元,合计人民币x.62元,另加抹304外墙灰1000元=x.62元。扣人民币甲方罚款楼面内墙(x元)扣补做305#、306#共X栋一层楼板每栋人民币980元×2=1960元,扣304#、305#、306#共计3二层楼板每栋人民币800元×3=2400元,扣304#、305#、306#共计3天面抹面每栋人民币500元×3=1500元,扣X栋X层X层水泥11吨人民币2650元,河沙子2100元(3车),扣X栋一楼X栋二楼面钢材356.76m2×8公斤=2854.08公斤×3.10元=8847.64元,扣合计人民币x元+1960元+2400元+1500元+2650元+2100元+8847.64元=x.64元,另加钢工资500元整、250元=x.64元,总计人民币x.64元-x.62元=曾某某欠x.02元。制表人匡某某”。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双方对被告所做工程量及被告借支的生活费未进行过结算。同时双方之间未签订过合同或协议。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均从事建筑业工作的包工头,在原、被告承包及转承包工程期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过合同或协议,但以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子和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执的二份条子内容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工程情况及被告曾某承建原告承包的工程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借支了部分生活费,因双方产生纠纷矛盾后对被告承建原告的工程所做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支的生活费尚未进行过结算,故虽然双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但因未结算而其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支了生活费x元是事实,但此款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生活费,并非单纯的借款,且被告所借支的生活费在条子上未载明归还事由及日期。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因果关系,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的状况下,原告单独以被告借支生活费未归还,而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其主张有悖于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其讼争的债权债务,应本着实事求是协商解决为宜。对被告主张其借支的生活费x元是在为原告做工期间,原告所预支的生活费,后因原告不给生活费,被告也不再为原告做完其承建的工程,双方一直未结算工程款和生活费,其工程款和生活费应通过结算相互冲抵后多退少补,而不同意在未结算工程款前退还原告所诉之款的抗辩理由,其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653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洲水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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