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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张某某诉被告临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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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庆、邓光荣,兴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临桂供电公司。

住所地:临桂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同盛吉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桂县水利局干部,住(略)。

被告:秦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张某某诉被告临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秦某戊、秦某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乙、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邓光荣,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劲松,被告秦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己,被告秦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早上,原告近亲属秦某嫂独自下地拔草,不幸触碰到被告供电公司掉落在田地里的高压输电线(通往云塘村),触电身亡。以上事实有临桂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秦某嫂确实属于被跌落的电线电击死亡。后经查实,通往云塘村的输变电线路由临桂供电公司所有和管理,秦某嫂在被掉落电线电击后,该电线仍在继续供电,导致秦某嫂被电击的时间与被电击的程度持续增加,是导致秦某嫂死亡的主要原因,供电公司的行为与秦某嫂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供电设施疏于管理,导致供电线路在掉落后仍旧维持正常运行长达13个小时,使秦某嫂在田地里触电身亡,被告对秦某嫂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因为亲人的突然离世,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能够使得原告的这种痛苦能够得到慰籍,被告理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赔偿款项的计算方法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秦某嫂触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246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共4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受害人死亡现场及死亡情况的照片(24张),以证明受害人真实的死亡情况及现场环境;3、临桂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秦某嫂的死亡原因。

被告临桂供电公司辩称:1、导致秦某嫂死亡的线路不是高压电线路而是低压电线路,原告诉称该线路为高压输电线显示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高压电是指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导致秦某嫂死亡的线路,是电压等级为0.4千伏的低压线路,原告诉称为高压线路与事实不符。

2、导致秦某嫂触电死亡的该低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人均不是答辩人。原告诉称该线路属答辩人所有和管理与事实不符,诉请答辩人赔偿没有根据。该线路是六塘镇X村民秦某戊加工打米厂专用变电低压线路。该专用变电设施(变压器为x)最早为云塘村村民秦某庚于1982年申请安装,作为其打米厂专用。安装使用后秦某庚于1995年6月20日与答辩人下属的六塘供电所就该专用变电设施,签订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和管理维护责任协议书》,约定“10(6)千伏高压架空线路供电的用户,以用户配电变电压器前第一断路器(开关或令克)前的供电设施产权归供电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断路器(开关或令克)及其以后的用电设施,如变压器、避雷器、接地网、配电室、围墙及其门锁,低压用电设施的产权归用户,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协议书明确了该专用变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及维护管理责任。1996年秦某庚将该专用变电设施卖给其弟秦某就,2001年秦某就又将打米厂及该专用变电设施卖给村民秦某戊,以后该专变至今为秦某戊的加工打米厂专用。一直都是由产权人秦某庚、秦某戊等人自己维护。2009年8月3日,从该变压器接出的低压线路约三、四十米处被烧断电线断落在秦某嫂菜地里,导致秦某嫂触电死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不是导致秦某嫂死亡的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原告诉称答辩人为该线路产权人并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根据。

3、答辩人不是电力监管部门,没有义务对导致秦某嫂死亡的该低压线路进行监管维护的义务,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是电力监管部门,答辩人只是一个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电力企业法人,其职能主要是向用户输送电能收取电费,对用户专用的电力设施没有维护管理义务。如果用户对自己的供用电设施不能维护,可以与供电企业签订有偿维护协议,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供电企业才对用户专用的产权设施承担维护管理义务。而本案导致秦某嫂死亡的该供用电设施的产权人秦某戊并没有委托答辩人对其供用电设施进行维护。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秦某嫂死亡并诉请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供电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5年6月20日六塘供电所与秦某庚签订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和管理维护责任协议书》,以证明①导致原告亲人死亡的线路原为秦某庚所经营的打米加工厂专用线路,产权原为秦某庚所有;②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和维护责任。即产权分界点以该用户配电变压器前第一断路器(开关或令克)为分界点,以断路器(开关或令克)及其以后的用电设施,如变压器、避雷器、接地网、配电室、围墙、围栏及其门锁,低压用电设施的产权归用户,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2、《电力设施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证明:①导致秦某嫂触电死亡的该线路X村村民秦某戊。2008年3月9日临桂供电公司在检修自己的线路时,曾发现秦某戊打米厂专用线路存在一些安全隐患并通知提醒了秦某戊,秦某戊在临桂供电公司通知单上签了字;②秦某戊打米厂专用线路为0.4kv的低压线路。3、秦某戊加工厂专变施工协议及申请、安装工程结算书等附件,证明①秦某戊在线路发生事故导致原告的亲人死亡后,委托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线路进行整改,自己购买有关材料并支付了施工费;②秦某戊是该线路的产权人;③该线路X路。4、2009年12月20日拍摄的触电事故现场、线路照片。

被告秦某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触电死亡低压线路段的产权人和维护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秦某嫂触电死亡损害赔偿的责任。1、答辩人不是本案触电死亡低压线路段的产权人和维护人的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的下属单位与秦某庚签订的《借用电设施产权分界和管理维护责任书》第一条的约定是:“低压供电的用户以供用电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及其以前的供电设施产权属供电部门,由供电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支持物以后的用电设施产权属用户,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计费计量装置管理权属供电部门)”。2、答辩人不是本案触电死亡低压线路段的产权人和维护人的法律依据。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变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这条是关于产权分界的规定。本线路的用电计量装置位于答辩人打米机房约30米处,距离秦某嫂触电死亡地点有250米以上。因此,根据供电公司的《答辩状》引用的法律法规,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不论被答辩人临桂供电公司是否本案事故线路段的产权人,根据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供电公司都是本案电力设施和线路的管理人。(一)《供电所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二)2007年4月1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和公布的《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及从事电力生产的其他企业(以下统称电力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第四条(略)。(三)国办发[2006]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四)国家电力公司农村电网供电可靠性管理办法(试行)第2、3条;(五)能源部1990年1月19日以能源农民(1989)X号颁发的《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第八条;(六)《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供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七)1998年1月7日修改后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

三、被答辩人供电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电力设施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表明,本案的电力设施自1982年由电力部门建好,交付秦某庚使用以来,至2008年3月9日一直处于事故隐患状况下供电运行的。供电公司的下属责任单位制作上述通知单后,决定限期在2008年4月9日以前整改。但本案电力设施并未实际进行整改,而是继续供电运行。最终导致隐患演化成秦某嫂触电身亡的事故。

因此,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有向秦某庚交付有隐患电力设施的过错,亦有发现隐患后未作整改却继续供电运行的过错,这些过错与秦某嫂的触电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法律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虽答辩人在上述通知书“整改责任签收人”栏目上有答辩人签名,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供电公司的下属责任单位没有管理职责上的责任。

四、供电公司否定是本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2日批复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郑某与宽城满族自治县电力局、宽城满族自治县X乡X村等损害赔偿一案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5日批复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这两个司法解释,供电公司仍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明断。

被告秦某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触电事故现场照片(4张),是县公安局刑侦队在事发当天拍摄的,证明了当时的真实现场及周边环境,掉落在芋头地里的裸电线,同时也证明了当时在变压器台柱上无配电箱(电表)等。2、2008年3月15日“商品发货卡”(徐大五金店),以证明当时接到“整改通知书”后从阳朔买回了新的电线(总价4820元),曾两次(一次打电话,一次亲自到六塘供电所请)请六塘供电所来安装,但六塘供电所就是不来维修安装。3、保联村X村写给临桂供电局、六塘镇人民政府的《关于请求将我村打米机变压器并入照明用电变压器的报告》,以证明发生本案触电事故后被供电局断了电,全村X多人吃饭打米成了问题,故请求尽快送电恢复打米机厂工作等(六塘镇政府、保联村委会在该报告上签署了意见并盖了公章)。

被告秦某庚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另外,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于2010年2月1日召集当事双方到本案触电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察示意草图,原告秦某乙、被告供电公司下属六塘供电所工作人员李向军、被告秦某戊、秦某庚在该草图上签名确认。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和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认证情况如下: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死者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秦某戊、秦某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协议书与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且是格式合同,应从1999年5月4日国家经贸委国经贸厅电力[1999]X号文批转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实行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生效实施,该协议书已失去了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但恰好说明了供电单位发现了问题未采取实际措施,其余两被告也未采取措施整改。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秦某戊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自1999年后就失效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接整改通知后买了电线回来,请求六塘供电所来安装,但其不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触电事故发生,打米厂停止了经营,而云塘村只有一个打米厂,停厂时全村X多群众日常吃饭无法打米,为此云塘村打了报告给供电公司,但其不同意供电。后经多次交涉,供电所提出了三点要求后才帮安装供电,这完全是强人所难,我们也是被逼的。对证据4(照片),认为是整改后拍摄的,与事发前的现状不一致。被告秦某庚认为打米厂他已卖掉,与他无关。被告供电公司对被告秦某戊提供的证据1,照片来源有异议,对电表的安装只能证明用电量,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系。对商品发货单(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对其来源有异议;对证据3(报告),认为没有收到。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勘察现场制作的草图无异议。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上午,原告秦某甲之妻,原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张某某之母秦某嫂(时年76岁)独自挑粪到自家承包的芋头田里施肥拔草,不幸触碰到掉落在田地里的0.4kv(千伏)通往云塘村秦某戊(被告)打米厂的输电线(裸线)而触电身亡。临桂县公安局于当日派员到现场勘验、拍照,并对死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秦某嫂属被电击死亡”。

同时查明:经现场勘察,死者秦某嫂被电击而亡的地点位于云塘村旁约200多米的田里,离变压器位置16米,变压器上方为被告供电公司输送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该变压器最早为被告秦某庚于1982年申请安装,作为其经营的打米加工厂专用变电设施。1995年6月20日被告供电公司(当时称供电局)下属六塘供电所与秦某庚签订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和管理维护责任书》,主要约定“10(6)千伏高压架空线路供电的用户,以用户配电变压器前第一断路器(开关或令克)及其以后的用电设施,如变压器、避雷器、接地网、配电室、围墙及其门锁,低压用电设施的产权归用户,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1996年秦某庚将该变电设施连同打米厂转卖给其弟秦某就,2002年2月秦某就转让给秦某戊经营,转让费x元。现场勘察情况表明为:秦某戊的打米厂在云塘村村里,变压器座落(两根电杆做支架)在村外田里,高压电(三厢)经变压器后形成四根电线(即三厢四线制)通往秦某戊的打米厂房,其间有五根电杆做支架,每根电杆间距约70米,配电箱(电表和开关)安装在第四根电杆上(村边),距离打米机房约100米,这约100米的电线是胶皮线,距离变压器约280米,而这280米的电线(从变压器至第四根电杆)是裸电线。秦某嫂触电身亡系触碰变压器至第一根电杆之间的裸线断落(前日晚上因暴风雨袭击吹断)在其田里所致。事故发生后13小时六塘供电所才停止送电,秦某戊打米厂由此停业。然而,云塘村有2000多人口,只有秦某戊的唯一打米厂,断电后全村群众吃饭打米成了问题。为此,云塘村于2009年8月20日打报告给供电公司要求尽快送电以恢复打米机工作。六塘镇政府、保联村委会在上述报告上签署了意见并盖了公章。直到2009年11月份在秦某戊答应并完成其提出的下列条件后才恢复通电。1、由秦某戊出资把从变压器到打米厂约400米的电线全部换成新的胶皮线;2、把配电箱(电表、开支)从原来离变压器约280米处移到变压器台柱上。在此情况下,秦某戊按供电公司要求于2009年9月28日与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签订了六塘镇X村秦某戊加工厂专变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内容:“更换低压线路,更换高压熔断器一只,升高配电变压器一台,迁移计量表箱一面”。等等。该项工程估算价3000元。已于同年11月11日编制了《安装工程结算》完工。秦某戊完成改造工程后,供电公司才送电。配电箱已从原安装在第四根电杆上迁移至变压器台柱上。

另查明:2007年11月26日被告供电公司(供电局)六塘供电所在检修供电线路时,曾发现秦某戊打米加工厂线路存在一些安全隐患,于2008年3月9日向其发出了《电力设施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日期为2008年4月9日以前。该《通知书》显示如下内容:“经检查存在以下事故隐患:1、变压器对地距离不够;2、高压跌落开关、避雷器均是老设备,无法使用;3、0.4kv导线档距过长(裸线),风偏时易发生短路现象;4、配电箱对地距离不够,且较为零乱。整改措施和意见:一、要求升高变压器槽架,达到3m以上;二、更换10KV跌落开关二组,避雷器一组;三、将0.4KV裸导线更换为塑料线;四、清砍配电箱树木,重新安装配电箱及电能表计”。秦某戊接到该《通知书》后,于同年3月15日从阳朔县城“徐大五金店”买回了新的电线,总价值4820元。尔后,秦某戊曾两次(一次打电话,一次亲自到六塘供电所)请六塘供电所来安装,但其以工作忙为由未派员去安装维修。此“整改”事宜也就一直搁下拖延无人过问直到发生本案触电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近亲属秦某嫂触电身亡应由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谁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二、赔偿范围包括哪些项目,以何依据作为计算标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和考量,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赔偿责任。其理由和依据如下: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由于是低压电线(0.4kv千伏)电击造成秦某嫂死亡,应按一般侵权责任原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民事责任原则:(一)是产权原则;(二)是因果关系原则。被告供电公司依法负有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管理和维护的工作职责。2001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乡电管站是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在业务上接受县电力部门的归口管理”;第2.3.2“负责辖区内用电设施的安装、验收、维护和安全运行等管理工作”;2.3.4“负责辖区内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和设备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第4.5“在巡视检查中发现的设备缺陷,必须做好记录。对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缺陷要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要暂停使用,并向用户下达书面停电通知,未经修复严禁私自送电。一般缺陷列入检修计划,限定时间修复”。1999年5月4日国家经贸委[批转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实行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1项:“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供电企业直接经营管理的供电营业所,使其成为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的派出机构。……”。第二项(2)条“负责所辖供电区X村XKV及低压电网的运行、检修和维护管理工作”;第(6)条“负责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指导用电户节约用电,维护农村供用电秩序”。由此可见,供电所负有对辖区内用电设施及电网的安装、验收、检修、维护和安全运行等法定管理职责,这是由于电力作为一项由国家严格控制和管理的特殊行业的性质所决定的。本案中,对已发现的秦某戊打米厂输电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在发出“整改通知书”后,未跟踪、督促、整改,且在秦某戊购买了所需更换的材料后,请其检修、安装(只允许供电部门实施,因其属于高度危险的行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安装检修),但其不履行管理维护职责,没有派员帮秦某戊拆旧换新,且仍违规继续供电,其行为应属失职,存在重大过错,是引发本案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关于电力设施的产权问题。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其产权应属于被告秦某戊,但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且各项权能又是可以相互分离的,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资源的出卖方,通过该线路供电给秦某戊打米厂,并收取电费(取得收益),被告供电公司从客观上实际使用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

综上所述,从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上看,被告临桂供电公司,疏于管理对存在(已发现)安全隐患的输电线,未及时维修,排除隐患,仍然供电,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因供电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也是该输电线路的使用人和收益人之一,故被告临桂供电公司应承担本案触电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责任,被告秦某戊是该电力设施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本案触电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40%的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以《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了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设施产权上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秦某庚与本案触电设施已无产权关系,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受害人秦某嫂因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的确定依据、计算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90元标准,按5年计算,即3690元×5年=x元。2、丧葬费:按广西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月工资2138×6个月计算为x元。3、处理丧事误工费:按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365天=38.35元,按9人(原告秦某甲及其余四原告和配偶),每人3天计算,即9人×3天×38.35元=1035.45元,其诉请超过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4、处理丧事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客观上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给予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因触电死亡,其配偶、子女受到的伤害最大、感到的痛苦最深,最需要给予补偿和抚慰。因此,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残或致死,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要求侵害人以一定数额的金钱对其予以抚慰的法律制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考量,宜给予x元为适当,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1、2、3、4、5项费用共计x.45元。被告临桂供电公司赔偿其中的60%即x.07元,被告秦某戊赔偿其中的40%即x.38元。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张某某因其近亲属秦某嫂触电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45元中的60%即x.07元,被告秦某戊赔偿其中的40%即x.38元。

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负担980元,被告秦某戊负担420元,原告负担71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某

审判员莫桂林

审判员李必坚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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