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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隆县土坎镇狮子电站、武隆县土坎镇新大桥电站与武隆县水利电力局行政许可纠纷案
时间:2007-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三中行终字第17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三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隆县X镇狮子电站,住所地武隆县X镇X村新民农业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男,武隆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隆县X镇新大桥电站,住所地武隆县X镇X村松树农业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男,武隆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隆县水利电力局,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武隆县水利电力局水政水资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涪陵大明实业有限公司武隆县土坎发电厂,住所地武隆县X镇。

负责人朱某某,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重庆涪陵大明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隆县X镇狮子电站(以下简称狮子电站)、武隆县X镇新大桥电站(以下简称新大桥电站)因起诉武隆县水利电力局水利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武隆县人民法院[2007]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07年5月9日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64年原涪陵地区利用区、县民工在武隆县X镇修建涪陵地区土坎发电厂(国有企业),1967年全面投产,其取水点为“老龙洞”和“双龙洞”。1991年8月14日,被告武隆县水利电力局为涪陵地区土坎发电厂一、二、三、四级站办理了取水登记表,其中一级站取水起始日期1964年,取水地点清水乡(今土坎镇范围)河坝村老龙洞、双龙洞,年取水量3614万立方米,装机容量2/3160千瓦;二级站接一级站的尾水,年取水量3436万立方米,装机容量2/4400千瓦;三级站接二级站尾水,年取水量2988万立方米,装机容量2/4400千瓦;四级站接三级站尾水,年取水量2867万立方米,装机容量2/1000千瓦。1992年6月11日,涪陵地区计划委员会、水利电力局联合发布涪地水电发[1992]X号文件,批复同意土坎发电厂对二级站前池扩建增容5万立方米及相应某二、三、四级站新增水轮发电机组各一台,新增装机容量5030千瓦。1995年1月,所有扩建和增容工程全面完工投入生产。2000年1月1日,被告为涪陵地区土坎发电厂改制更名后的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土坎发电厂颁发了取水(武隆水政)字[2000]第X号取水许可证,其取水地点为老龙洞、双龙洞,年取水量3992万立方米,取水有效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4年9月8日,被告向各取水单位发出武水电发[2004]X号《关于取水许可证期满换发取水许可证的通知》。同月28日,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土坎发电厂向被告提交了川东土电[2004]X号《关于取水许可证期满换发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2004年11月20日,被告武隆县水利电力局经审查为该厂(更名为重庆涪陵大明实业有限公司武隆县土坎发电厂)换发了取水(武隆水政)字[2004]第X号取水许可证。该取水许可证载明:取水地点为土坎老龙洞、双龙洞,取水水源为江河地表水,最大取水流量3。6M3/S,年取水量3992万立方米;退水地点及要求:四级站尾水在新坪电站取水口;取水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

狮子电站、新大桥电站系武隆县X镇X组织修建。1998年5月14日,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企办室以68万元人民币将上述两电站产权转让给周某某等人。2003年5月15日,周某某在武隆县工商局登记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4年10月13日,狮子电站、新大桥电站向被告提交了(武隆水政)字申[2004]第X号、X号取水许可申请表,该局经过审查于同年11月20日分别为狮子电站、新大桥电站换发了取水(武隆水政)字[2004]第X号、X号取水许可证,其中X号取水许可证载明:在土坎镇漂水岩取地表水,年取水量550万立方米;X号取水许可证载明:在土坎老龙洞下河沟取地表水,年取水量750万立方米。2006年12月1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4年11月20日对第三人重庆涪陵大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重庆涪陵大明实业有限公司武隆县土坎发电厂颁发的取水(武隆水政)字[2004]第X号取水许可证。

一审判决认为,原涪陵地区土坎发电厂始建于1964年,1991年被告为其办理了初始取水登记,其取水地点为“老龙洞”和“双龙洞”,年取水量3614万立方米。后因生产需要,该发电厂依法经原涪陵地区计划委员会、水利电力局审批同意对电厂进行扩建增容。2000年1月,被告为其颁发了取水(武隆水政)字[2000]第X号取水许可证,其取水地点仍为“老龙洞”和“双龙洞”,年取水量3992万立方米,取水期限届满前,被告依据涪陵地区土坎发电厂改制更名后的川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延续许可申请,于2004年11月为其更名成本案第三人重庆涪陵大明实业有限公司武隆县土坎发电厂颁发了取水(武隆水政)字[2004]第X号取水许可证,其许可取水地点、年取水量未发生任何根本性改变。原告新大桥电站、狮子电站系其业主周某某1998年从武隆县X镇政府购买取得,该电站的建成明显晚于本案第三人,其取得的取水许可证中取水地点分别为土坎“老龙洞下河沟”和“漂水岩”,年取水量分别为750万立方米和550万立方米。第三人无论是在电站修建,还是取得初始取水许可,均较原告在先,且其取水地点与原告处于不同的地理位置;事实上,新大桥电站、狮子电站一直未对第三人1991年初始取水登记和2000年取得的取水许可问题持有异议;2004年11月被告颁发的(武隆水政)字[2004]第X号取水许可证在本质上是延续取水行政许可,该许可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合法性应某予以确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某予以驳回;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及原告电站没有依法报批,不具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增大了第三人取水量,减少了其取水量,造成了财产损失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在规定取水点实际能够取水量的大小,并非直接决定于被告的许可,而是取决于诸如下雨等各种自然因素,双方对水资源的利用应某不违反取水许可的前提下,通过平等对话方式协商解决;至于若一方违反行政许可违规取水,造成他方财产损失,并非是行政许可本身的合法性问题,理应某于另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寻他径寻求救济。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武隆县水电局于2004年11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重庆涪陵大明实业有限公司武隆县土坎发电厂的取水(武隆水政)字[2004]第X号取水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狮子电站、新大桥电站上诉称:1、一审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向一审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一审被告却在2007年1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证据,已逾法定10日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程序不合法;2、一审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颁发给一审第三人(武隆水政)字[2004]第X号取水许可证,对原(武隆水政)字[2000]第X号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地点、年取水量没有改变,但将原2.5个流量增大至3.6个流量不合法。这一部分内容的改变,不是延续取水行政许可,而是颁发新的取水许可证。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武隆水政)字[2004]第X号取水许可证,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武隆县水利电力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2006年12月26日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楼下一个老人,2007年1月8日才交给被上诉人办公室负责人。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9日提供证据和答辩状,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诉讼主张,在接受询问中均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涪陵地区计划委员会、水利电力局联合颁发的涪地水电发[1992]X号文件;

2、承包合同书;

3、取水登记表;

4、新大桥电站、狮子电站产权转让合同;

5、取水(武隆水政)字[2000]第X号取水许可证;

6、武水电发[2004]X号换发取水许可证的通知;

7、川东土电[2004]X号关于取水许可证期满换发取水许可证的申请;

8、(武隆水政)字申[2004]第X号取水许可申请书;

9、取水(武隆水政)字[2004]第X号取水许可证;

10、(武隆水政)字申[2004]第X号、X号取水许可申请表;

11、取水许可证领取情况登记表;

1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涪陵大明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

2、涪大明发[2001]X号文件、取水(武隆水政)字[2004]第X号取水许可证;

3、新大桥电站、狮子电站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

4、证人郑某丁的证言。

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取水(武隆水政)字[2004]第X号取水许可证、涪地水电发[1992]X号文件、新大桥电站、狮子电站产权转让合同;

2、土坎发电站关于一级站水轮发电机组大修的情况说明;

3、土坎发电站有关照片58张。

上诉人狮子电站、新大桥电站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59年10月4日,原涪陵专区经济委员会向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四川省基本建设委员会的经工(59)字第X号《为请批准继续修建武隆土坎水电站工程的报告》;1959年10月10日,原四川省涪陵专区机械电力工业局向四川省水利电力厅的机工基(59)字第X号《为请批准我区继续修建武隆土坎水电站工程的报告》。以证明一审第三人1959年建一、二、三级电站时的设计流量为2。2M3/S。

被上诉人武隆县水利电力局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武隆县水利电力局办公室2005年、2006年、2007年《职责分工及考核办法》各1份;武隆县水利电力局《2006年度科室职责目标及考核奖惩办法》。以证明被上诉人负责文件收、发是办公室公务员胡显华,不是聘用人员门卫余某江。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6年12月19日,上诉人狮子电站、新大桥电站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0日向一审第三人重庆涪陵大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重庆涪陵大明实业有限公司武隆县土坎发电厂颁发的取水(武隆水政)字[2004]第X号取水许可证。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该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于次日向被上诉人武隆县水利电力局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武隆县水利电力局聘用人员门卫余某江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后,于2006年12月30日将签收的法律文书送交被上诉人武隆县水利电力局办公室负责人。被上诉人武隆县水利电力局于2007年1月9日,向一审武隆县人民法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武隆县水利电力局负责文件收、发是办公室公务员胡显华,不是聘用人员门卫余某江。案件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某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从本案客观事实看,武隆县水利电力局负责收件的是办公室公务员胡显华,不是聘用人员门卫余某江;武隆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向武隆县水利电力局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时,由其聘用人员门卫余某江签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向武隆县水利电力局送达诉讼文书的日期,应某以武隆县水利电力局聘用人员门卫余某江2006年12月30日将诉讼文书交给武隆县水利电力局办公室负责人为送达日期。上诉人新大桥电站、狮子电站认为原审被告武隆县水利电力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已逾法定10日的举证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一审第三人武隆县土坎发电厂始建于1964年,1991年办理了初始取水登记,其取水地点为“老龙洞”和“双龙洞”,年取水量3614万立方米。该电站因生产需要,经批准扩建增容。2000年1月,被上诉人武隆县水利电力局为其颁发了取水(武隆水政)字[2000]第X号取水许可证,其取水地点仍为“老龙洞”和“双龙洞”,年取水量3992万立方米。取水有效期届满后,经一审第三人申请延长取水期限,被上诉人武隆县水利电力局于2004年11月为其颁发了取水(武隆水政)字[2004]第X号取水许可证,其许可取水地点、年取水总量与(武隆水政)字[2000]第X号取水许可证一致。该许可证虽然规定最大取水流量为3。6M3/S,但核定的年取水量仍为3992万立方米,其性质应某延长取水期限的许可,不是重新颁发取水许可证。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武隆县水利电力局向一审第三人武隆县土坎发电厂颁发取水(武隆水政)字[2004]第X号取水许可证,符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6条、《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21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新大桥电站、狮子电站认为被上诉人武隆县水利电力局向一审第三人武隆县土坎发电厂颁发取水(武隆水政)字[2004]第X号取水许可证,系重新颁发取水许可证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武隆县水利电力局向一审第三人武隆县土坎发电厂颁发取水(武隆水政)字[2004]第X号取水许可证合法,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审原告新大桥电站、狮子电站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新大桥电站、狮子电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某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大桥电站、狮子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煜

审判员杨远

审判员蓝晓蓉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厚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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