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X号。
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余某甲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民富,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余某甲于2007年1月8日将其自购的美亚x小型普通客车在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号码为鄂x的机动车行驶证。2008年12月22日,余某甲在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9日0时起至2010年1月8日24时止。余某甲向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990元。同日,余某甲还将该车向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基本险和附加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费合计5279元。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向余某甲出具了保单号为x的保险单一份,并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07版)。2009年4月14日下午,司机郑军仿受余某甲之雇驾驶该保险车辆沿1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当日15时30分许,行至天门市X镇X村地段与相向驾驶鄂x田达125二轮摩托车的谭义华相撞,致谭义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认谭义华、郑军仿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4月24日,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死者谭义华的家属提出的赔偿明细为:谭义华治疗费7991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651元、运尸费4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安葬费8700元、谭义华的母亲廖焕生的赡养费x元,共计x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伤残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后,余某的损失x元按双方责任进行分担,郑军仿应承担x.5元,按此计算郑军仿应支付赔偿金x.5元(含交强险),通过双方反复协商,最后达成赔偿协议:郑军仿一次性赔偿17万元给死者谭义华家属,了结此事故,今后不再涉案。协议达成当日,余某甲向死者谭义华的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7万元,并由死者家属代表谭文学、艾建君向余某甲出具了收条。后余某甲持相关依据到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处理赔,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拒赔。余某甲遂提起诉讼,要求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支付赔偿金17万元、车辆损失54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余某甲所投保的鄂x号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损失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费用为7614元,实际维修费为5400元,车损鉴定费为50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为200元。
原审认为:余某甲与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谭义华死亡、被保险的车辆受损,作为投保人的余某甲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在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死者谭义华的家属就医疗费、安葬费、死亡赔偿费、交通费、赡养费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及赔偿标准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余某甲依据该协议向谭义华的家属支付赔偿金17万元后,有权依照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直接请求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支付理赔款,即由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优先支付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11万元、医药费赔偿限额内7991元,其余某失x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付,5400元的车辆损失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500元及交通施救费200元属被保险人在处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也应由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遂判决: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余某甲保险赔偿金17万元、车辆损失费54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负担(余某甲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800元,不予退还,执行时由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一并支付给余某甲)。
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上诉称:死者谭义华属农村居民,在农村工作和居住,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对余某甲提供的天门市供电公司皂市供电营业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未予核实而确认其效力,从而对死者谭义华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导致多计算赔偿金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余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真实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谭义华生前系天门市X镇X村居民,在天门市供电公司皂市供电营业所(又称天门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皂市服务部,简称三新公司皂市服务部,住所地在天门市X镇)工作,系该所合同制员工,该所分给其一间住房居住。该所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一份《居住证明》,其内容为:“谭义华(于2009年4月14日)原属三新公司皂市服务部员工,在皂市服务部宿舍居住,工作生活达三年之久至死亡。”
本院认为:余某甲与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谭义华死亡、被保险的车辆受损,作为投保人的余某甲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依法向谭义华的家属支付赔偿金后,有权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直接请求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支付理赔款。死者谭义华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死者谭义华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上诉所称死者谭义华生前在农村工作和居住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云
审判员肖某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