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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杨某某、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香民一初字第2990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斗门区东商贸城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一,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市红十字医院宿舍B栋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肖行升,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两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海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一、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行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杨某某在珠海市长期经营建筑材料销售,原告应第一被告雇请于1997年7月就带领数人给第一被告到各建筑工地上下各式建筑材料,从此长期住于第一被告搭盖的工棚内,随时应买主的要求装卸建筑材料,工作是不定时的,第二被告自己购买一辆长板车给第一被告拉货,车牌号为粤x号,伙同第一被告一起经营各式建筑材料。

原告于2001年12月21日晚上l时下午,因吉大某建筑工地急需窖质砖用,第二被告从东莞市X镇沙角摩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拉到吉大某建筑工地,已夜深人静,第二被告急切需要人到工地下警质砖,第二被告主动为原告两兄弟(陶某某、陶某兵)租一出租摩托到吉大下砖,当行至吉大海滨路段时,摩托托与柏宁集团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于是出现一起与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残废。因摩托车主只赔付了部分医疗费,就已去向不明,导致原告追讨无着。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能获得的赔偿,应由两被告支付。故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3元,共x元。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要求工伤赔偿,依法应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但原告为减少劳动争议处理环节,从形式上将“工伤赔偿”改成“损害赔偿纠纷”以获取法院立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受伤系因交通事故而起,产生的应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工伤赔偿,其赔偿责任主体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而非被告。原告是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承担主、次责任的分别是摩托车主李启云、柏宁集团公司。被告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或垫付责任。

三、原、被告根本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可能产生工伤赔偿责任。

1、被告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

2、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为被告服务做工。以前几次起诉均表明原、被告只是曾经有过临时的雇工关系。因为原告等人都是在工地上等活干的劳工,如果被告有活做,而原告正好在场时,则就请原告帮做活,做一单结算一单。所谓的事发当晚,被告本人既未叫原告,也未让其它人叫原告做事,何来用工关系,何来上班途中,何来工伤之说。

3、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两次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两次均被驳回。几次审理均认为被告与原告伤残赔偿无关。

至于本次起诉,则属原告滥用诉权,在找不到李启云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利用法院立案与审判相分立的分工状态的空隙,恣意将答辩人扯入诉讼的泥潭。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四、本案诉讼请求与案由自相矛盾,无法律依据;第1项诉讼请求的项目,在(2003)香民一初第X号案中及(2003)香民一初第X号两案中,均已要求答辩人承担垫付责任,而本次起诉又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则垫付,二则赔偿,究竟有何法律依据,该请求的项目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而答辩人在该交通事故中依交通法规并不承担任何的赔偿或垫付责任,且工伤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垫付责任分别受两种不同法律所调整,对交通事故的一方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却要求与该事故、责任人均毫无关系的答辩人来承担,且是以根本不存在的工伤赔偿的名义来承担,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朱某某辩称,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裁判驳回。原告的伤残是因交通肇事所致,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既不是肇事者,更不摩托车的车主,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理的界定,人身损害赔偿必须符合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侵权损害的行为;(2)必须具有损害的事实;(3)侵权损害的行为与损害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否则,如果同时不能具备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依法是不能受到支持的。根据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伤残的赔偿只能向肇事者或车主追偿,才是于法有据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裁判驳回。

二、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诉称“第二被告主动为原告两兄弟租一出租摩托车到吉大下砖”不是事实,是虚构没有证明力,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答辩人与原告非亲非故,他们之间既没有雇佣劳动法律关系,更没有合同约定的关系,从何谈得上“租一出租摩托车到吉大下砖”的事实呢答辩人运砖是与本案被告一杨某某发生运输货物的事,就砖的下或卸的与否,与原告是不相干的事,原告以“租一出租摩托车到吉大下砖”的虚构情节为由,企图栽赃于答辩人身上,要求答辩人承担无辜的赔偿责任,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另,从本案原告在事实和理由的叙述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而叙述的事实和理由却又是工伤补偿问题,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相互冲突,就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来分析,依法应当裁判驳回,就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来分析,原告主张诉权的程序错误,工伤补偿,根据法律的规定,首先应当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没有通过必经程序,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违规作法,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日是2001年12月21日,距原告起诉之日已逾期9个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陶某某、陶某兵两兄弟乘坐被告李启云驾驶的粤G.x号两轮摩托车从海滨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与同车道前方陈倪驾驶的粤C.x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陶某某、陶某兵和被告李启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勘查现场后认定:李启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客无责任。

此次事故,原告就陈倪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已在(2002)珠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得到解决。对李启云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2003)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启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计人民币x元。在本院(2003)香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同时也以与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2003)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单独以其与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03)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原告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其有了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与其是劳动关系,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陶某兵的一个记帐本,认为记帐本上记录了原告为被告卸货的次数和被告杨某某结款给原告的签字。被告杨某某则认为,记帐本是原告兄弟自己记的一个数字,并没有杨某某的签名,最后一页有部分内容与原告自己的笔迹不同,但并不能证明是杨某某的笔迹。退一步说,即使是杨某某的字迹,双方按卸货数量每车多少钱结款,并不能够证明杨某某与原告是劳动关系。并且,从记帐本来年,杨某某如有卸不完的货,由原告兄弟陶某兵请其它人卸货,陶某兵收取了被告杨某某的卸货款后,又再将钱分放给他们,陶某兵实际上是个小承包者。庭审中,原告承认杨某某如有卸不完的货,由陶某兵请其它人卸货,其收取了被告杨某某的卸货款后,又再将钱分放给他们。另外,从原告提交的记帐本来看,原告并不是每天都有为杨某某卸货,有时间隔二三天、有时间隔十天、八天,时间并没有固定。原告也承认上班没有固定时间。原告现居住在工棚里,该工棚是被告杨某某与陶某兵共同出资建造而不是杨某某单独出资建造的。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对朱某某提起诉讼,并不是要把他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求他本人出庭作证。并表示不要求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从劳动关系的特征来看,劳动者在人身关系方面与雇佣者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接受雇佣者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可以由雇佣者任免职务,提拔、处分、奖励等等。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上班,并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从原告的记帐本来看,原告卸货的时间也是间隔不固定的,双方并没有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事实上,被告为原告提供工棚,也是要求原告兄弟陶某兵出资合造,而不是以雇佣者提供给劳动者使用的形式出现。并且,从原告的记帐本来看,原告卸完被告的货后,被告按原告卸货的次数按每车多少钱结款给原告,双方具有承揽关系的特征,因此,应认为,本案原、被告是一种劳务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存在劳务合作关系的时间较长而已,不能因为杨某某的卸货工作长期交由被告承接,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

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海欧

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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