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别名:吉某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赌博于2006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7月10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赌博于2006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0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于2006年2月份以来,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海淀区X路日月茶楼包间内,采用“马加力”的方式纠集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1月份以来,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本市海淀区X路日月茶楼的赌局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于2006年2月11日被民警抓获,当场起获抽头款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张某甲、周某、陈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孙某乙、张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赌博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赌博犯罪的性质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相对较小,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吉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0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0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