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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伪造企业单位印章案
时间:2006-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75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北京中建协质量体系认证中心(后更名为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职工,住(略),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三角地X栋丙门X号。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罪,于200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4年4月以来,被告人叶某某在北京中建协质量体系认证中心(位于本市海淀区)工作期间,多次为他人编造虚假注册申报材料,假冒单位领导签字,并将伪造的“北京中建协质量体系认证中心”印章加盖在申报材料上,以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简称CNAT)骗取CNAT审核员资格。2005年9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伪造的企业印章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系北京中建协质量体系认证中心(后更名为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工作人员。自2004年4月以来,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多次为他人编造虚假注册申报材料,假冒单位领导签字,并将伪造的“北京中建协质量体系认证中心”印章加盖在申报材料上,以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简称CNAT)骗取CNAT审核员资格。2005年9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伪造的企业印章未起获。

针对该项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焦圣成、顾勇新、董光、周燕、丁菊芳、田建丽、叶某、叶某东、叶某、李小单、叶某、吕凤兰、吴江、张瑛、李慧敏、陈某生、刘继林的证言,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出具的有关材料和证明,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出具的叶某某个人情况及聘用书,叶某某经手的申报材料虚假的说明,文检鉴定书,到案经过等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稳定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伪造企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有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对被告人叶某某可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0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二○○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郭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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