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北京恭安工贸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26日被羁押,200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26日被羁押,200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73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伙同邓某、樊某某、吴某某(均被劳动教养一年)持木棍、铁棍在本市海淀区X路罗庄东里小区内,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男,17岁),刘某乙(男,20岁),并强行将两名被害人带回该小区保安宿舍内继续殴打。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右臂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头部、右背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被抓获。在我院审理期间,二被害人放弃了民事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乙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邓某、樊某某、吴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06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0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娟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