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
地址:(略)赫山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益阳市X区X路兴盛家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登记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龚某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龚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和委托代理人龙中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龚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应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注销了产权人为陈某的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产权证上所涉及的益阳市X村碧云大厦X号住宅的产权登记到龚某名下。陈某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执法程序的如下证据:
1、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该证据证明:2006年11月18日,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某就碧云大厦X号住宅的定购签订了协议,并约定具体购房合同另行签订。
2、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据证明:2006年11月24日,被告填发了所有权人为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碧云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
3、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据证明:2006年11月29日,被告填发了所有权人为陈某的X号门面与X号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已被注销。
4、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证据证明:2006年11月29日,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赫山区X镇碧云大厦X号门面的合同。
5、《益阳市X区房地产转让申请表》(X号门面,所有权人益阳飞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证据证明:2008年7月21日,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将所有权人为益阳飞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沧水铺镇X村X号门面(产权证号012-(略),面积35.72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申请表上所有权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香,验证栏内转让人、受让人的签名均为殷海兵。
6、《赫山区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登记表》(X号门面,所有权人陈某)。该证据证明:2008年7月21日,经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沧水铺镇X村碧云大厦X号门面(产权证号012-(略),面积35.72平方米)办理了产权登记,新的产权证号为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
7、《赫山区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登记表》(X号住宅、所有权人龚某)。该证据证明:2010年1月14日,经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被告为龚某办理了沧水铺镇X村碧云大厦X号住宅(产权证号012-(略),面积163.17平方米)的产权登记,新的产权证号为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登记表上产权来源及时间登记为2010年1月购买。
8、《益阳市X区房地产转让申请表》(X号住宅、所有权人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证据证明:2010年1月14日,龚某向被告申请将所有权人为益阳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沧水铺镇X村碧云大厦第四层住宅(产权证号012-(略),面积163.17平方米)转让给她。
9、碧云大厦平面图。该证据证明了碧云大厦的建筑概貌。
10、《益阳市X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发证面积计算表》。该证据证明了涉案房屋发证面积计算情况。
11、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了龚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她向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碧云大厦的X号门面和X号住宅,并于2006年11月2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012-(略)号,她一直居住在X号住宅内。之后,被告将X号门面的产权证核发给她,但却将X号住宅的产权登记到了龚某的名下,被告的此种登记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撤销颁给龚某的碧云大厦X号住宅的产权证,并判令被告为她重新办理X号住宅的产权证,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该证据证明:2006年6月18日,殷海兵收取了陈某现金三万元。
2、《益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该证据证明:2006年11月29日,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将碧云大厦第一层、第四层,建筑面积为198.89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
3、《赫山区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X号门面、X号住宅,所有权人陈某)、该证据证明:2006年11月29日,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了为原告办理沧水铺镇X村碧云大厦X号门面、X号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
4、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证据证明: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订立买卖赫山区X镇宝山居委碧云大厦X号门面、X号住宅的合同,但该合同上没有房屋买卖价款的条款,也没有明确合同订立的时间。
5、碧云大厦平面图(同被告证据9)。
6、《益阳市X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发证面积计算表》(同被告证据10)。
被告辩称:2006年11月24日,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沧水铺镇碧云大厦综合楼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同月29日,该公司又将碧云大厦X号门面和X号住宅同时办到了原告的名下,产权证号为012-(略)号,但由于该公司提交的办证资料不全,产权证未核发给当事人。2008年7月21日,原告和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海兵前来将碧云大厦X号门面的产权另行办至原告名下,产权证号012-(略)号,同时注销了第012-(略)号产权证。2010年1月14日,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碧云大厦X号住宅的产权办到了龚某名下,产权证号012-(略)号。上述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龚某既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赫山区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登记表》(X号住宅、所有权人龚某)、《益阳市X区房地产转让申请表》(X号住宅、所有权人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不合法,碧云大厦X号住宅的所有权人是陈某,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无权与龚某进行交易,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也不能将产权登记到龚某的名下。2、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虽有“注销”二字,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注销原告产权证的程序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因为原告提交的资料不全,所以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核发给原告,《赫山区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X号门面、X号住宅,所有权人陈某)中的申请人是殷海兵,该证据不能证明产权证已核发给了原告。2、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既无买卖房屋的价款,也无订立契约的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买卖房产的事实。3、《收条》不能证明陈某已付购房款3万元给殷海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赫山区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登记表》(X号住宅、所有权人龚某)、《益阳市X区房地产转让申请表》(X号住宅、所有权人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虽不能有效的证明被告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但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取得证据的主体、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合法,予以采纳。2、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益阳市X区房地产转让申请表》(所有权人益阳飞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证明的X号门面的所有权人为益阳飞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香等事实虽然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符,但因申请的时间、验证栏内转让人、受让人的签名均为殷海兵等事实可以证明当时被告办理登记的审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赫山区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X号门面、X号住宅,所有权人陈某)能证明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了为原告办理沧水铺镇X村碧云大厦X号门面、X号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且该证据能与被告提交的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印证,予以采信。2、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未就买卖价款作出约定,也未见当事人就价款作出补充协议,故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另一证据《收条》不能相互印证,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明房屋买卖价款的证据。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委托殷海兵办理沧水铺镇X村碧云大厦房屋的权属登记。2006年11月18日,该公司与龚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由龚某向其定购碧云大厦X号住宅(163.17平方米,每平方米1580元),并约定具体购房合同另行签订。2006年11月24日,该公司到被告处办理了沧水镇碧云大厦综合楼的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2006年11月29日,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能及时与购房户结算购房款,向被告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益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赫山区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等资料申请为原告办理碧云大厦X号门面、X号住宅的产权转移登记,被告按该公司的申请填发了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因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办证资料中缺少有关验收资料,且殷海兵要求将产权证原件留存于被告处,被告就将产权证复印件交给了殷海兵,该产权证未核发给原告。因原告与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碧云大厦X号住宅的价款发生争议,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了注销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原告单独办理X号门面产权的申请,被告即于当日按该公司的申请办理了登记,原告X号门面新的产权证号为012-(略)号。2010年1月14日,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2006年11月18日与龚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益阳市X区房地产转让申请表》等资料向被告申请为龚某办理碧云大厦X号住宅的产权登记,被告按申请予以了登记,产权证号为益赫房权(沧)字第012-(略)号。另查明,龚某是殷海兵的妻子。2012年3月20日,原告在向被告查询X号住宅的产权登记情况时才知道房屋已登记在龚某名下,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撤销核发给龚某的碧云大厦X号住宅的产权证,为她重新办理房屋产权证,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由权利人申请,但碧云大厦403住宅的转移登记均由商品房开发商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申请。被告在明知申请方提交的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开发商向原告收取购房款核准房屋登记,核准登记填发产权证后,又未向原告颁发产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8年7月21日,被告在应开发商申请注销原告的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时,仅凭开发商一方的申请,未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在没有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材料的情况下予以注销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产权证注销后,被告在对碧云大厦X号门面单独进行登记时甚至未发现申请方提交的申请表上将房屋所有权人益阳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错误书写为“益阳飞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错误书写为“刘某香”,转让人、受让人签章栏均为殷海兵签名等明显错误。2006年11月18日,第三人龚某与益阳市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碧云大厦403住宅的定购签订协议,协议上约定购房合同另行签订,被告依据该协议为龚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在核发权证登记时产权的来源时间为2010年1月,根据《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与房屋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协议,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应当不予登记。综上所述,被告注销陈某的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龚某办理益赫房权(沧)字第012-(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鉴于碧云大厦X号住宅的归属存在争议,此争议被告无权作出确认,且仅凭行政诉讼中的审查无法确定产权归属,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后再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于2010年1月14日为第三人龚某办理的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为其办理沧水铺镇X村碧云大厦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锋
审判员孙德意
人民陪审员蔡卫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