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新潮,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参与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我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打现浇顶合同,完工后,被告将我的部分建筑物品扣下,给我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非法扣押我的钢某甲28.89平方米,4.5米长的铁某12根,6米长的钢某乙3根,3.5米长的木某3根和小扣130个返还我,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022.7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我没有扣押原告钢某甲等物品,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相反,我反诉原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及精神损失5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钢某甲、铁某、钢某乙、木某等物品;
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22.70元;
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元;
4、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损失x元及精神损失5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租用了原告钢某甲等物品,由原告为其支现浇顶建筑房屋。
被告的异议为:合同第四项规定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概不负责属于霸王某款,为无效条款。
2、物品清单。主要证明被告处存有物品的数量。
被告的异议为:小扣130个是原告补签的,其他物品没有异议。
3、对周某x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2008年秋后,原告让其到被告家拉钢某甲等东西,见有人从被告家拉支壳子的器具,被告没有让原告将物品拉走。
被告的异议为:不认识该证人,我没有把原告所称的钢某甲等工具借给他人,证人的陈述与原告当庭陈述相矛盾。
4、对周某x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正月,证人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拉东西,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横梁裂缝没有达成赔偿款协议,被告也未让原告拉物品。
被告的异议与对周某堂的异议相同。
5、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租赁中心现行租赁价格是钢某甲0.30元"平方"天,钢某乙0.03元"平方"天。
被告的异议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证人贾xx当庭证言。主要证明:2008年阴历7月24日,我到东庄拉东西,见有家建房,大梁底下无支架还在上面拉东西。
被告认为该证人作证内容与本案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对刘xx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被告打的现浇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损失。
原告的异议为:证人所说的不属实,被告的楼房过梁裂缝是谁的原因谁承担责任。
2、对王xx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打的过梁出现裂缝后,随将原告叫到现场,原告看了以后说该施工的施工,别影响干活,这事我与孝安(被告)协商处理,该赔偿的赔偿。
原告的异议为:证人所说的不属实,我说过是谁的责任谁承担。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所涉及内容与本案停止侵权,返还原物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被告当庭认可部分,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周某x、周某x的调查笔录,被告持有异议,证人又没有出庭作证,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的这些物品是放在被告家的,没有人去拉相矛盾,故不予采信。亿诚租赁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其证人又未出庭,故其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6日,原告李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租用模板支顶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行。同年秋在房屋二楼上外凸挑梁中间的过梁后,粉刷墙体时,被告发现墙外檐横梁中间有裂缝。为不影响施工,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私下进行和解,但未果。
又查,原告从被告房屋上拆卸下来存放在被告处的物品有:钢某甲(30×1.5,30×60,20×1.2,10×1.2,30×1.2),2根铁某(2×4.5米),3根6米长钢某乙,3根3.5米长木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物品在被告处存放,双方无争执,被告对该物品属于原告所有亦无异议,原告依法享有对该物品的所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因此,原告行使对该物品的使用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他人不得干涉。诉讼中,原告主张返还原物,被告同意返还,因此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22.70元,因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这些物品是放在被告家的,没有人去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物品应由被告及时送还原告,从中可以看出,这些物品并非被告强行扣留,在被告家存放不是被告直接侵害造成,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法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元工资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李某某钢某甲(30×1.5,30×60,20×1.2,10×1.2,30×1.2),2根铁某(2×4.5米),3根6米长钢某乙,3根3.5米长木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5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