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市X区修身堂美容院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天科技发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何某因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系第(略)号“修身堂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人。2006年9月13日,何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8年2月27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修身堂”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何某的撤销申请。何某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修身堂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裁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何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郑州市X区修身堂美容院”2003年登记的营业执照副本、完税证可以证明该美容院已于2003年开业,并按月纳税;该美容院与郑州目标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某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该美容院房租、水某、购物发某、订阅报纸、复印美容价目表发某及工商管理票据可以证明该美容院在经营期间正常营业;门头照片、顾客疗程卡、商务亲情卡、会员金卡上标有复审商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定的相互印证关系,能够初步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三年期限内牛某经营的郑州市X区修身堂美容院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真某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1、牛某提交的合同、发某、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商业性使用了复审商标。2、牛某并未在门头、宣传册、价目表、员工牌等上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牛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日,牛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修身堂及图”商标(即复审商标),2002年11月14日,复审商标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美容院。注册期限至2012年11月13日止。
2006年9月13日,何某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008年2月27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修身堂”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牛某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理由,决定驳回何某的撤销申请。在该程序中,牛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修身堂美容院与郑州目标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某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各1份;2、修身堂美容院的美容护理价目表原件;3、修身堂美容院门头照片、宣传彩页、顾客疗程卡、商务亲情卡原件,其上均有复审商标标志;4、修身堂美容院房租、水某票据原件7份;5、修身堂美容院购物发某、订阅报纸、复印美容价目表发某及工商管理票据原件5份;6、修身堂美容院交税票据原件4份;7、修身堂美容院的工牌原件、会员金卡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8、修身堂美容院工作服、员工守则原件各1份等。
2008年3月6日,何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牛某在2003年9月13日至2006年9月1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的第42类“美容院”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牛某提交的“郑州市X区修身堂美容院”2003年登记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成立于2003年,牛某为其经营者,且经营范围中的“美容”与复审商标的指定服务相符。证据6的完税证显示其形成于规定期间内,纳税人为牛某经营的美容院,证据3中的门头照片、顾客疗程卡、商务亲情卡、证据7中的会员金卡均标有复审商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规定期间内牛某经营的“修身堂美容院”一度经营正常,并且在此过程中,牛某通过设置店面招牌、在服务卡上印制标志等方式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牛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规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撤(略)号《关于第(略)号“修身堂”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牛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牛某是否在2003年9月13日至2006年9月12日期间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
本案中,牛某提交了其在三年期限内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其中,“郑州市X区修身堂美容院”2003年登记的营业执照副本、完税证可以证明该美容院已于2003年开业,并按月纳税;该美容院与郑州目标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某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该美容院房租、水某、购物发某、订阅报纸、复印美容价目表发某及工商管理票据可以证明该美容院在经营期间正常营业;门头照片、顾客疗程卡、商务亲情卡、会员金卡上标有复审商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定的相互印证关系,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牛某经营的郑州市X区修身堂美容院在三年期限内在核定服务上真某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牛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期限内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何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何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