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9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原告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一子许某恩(生于X年X月X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家里的一切负担均由原告承担,2002年5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8年之久,夫妇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明及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以此证实与被告婚姻关系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闫某某和被告许某某于1993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男孩许某恩(生于X年X月X日)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02年5月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5年5月间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符合婚姻法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李怀春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