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渝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凯旋门大厦东楼XH。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教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渝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龙公司')、被告上海成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浦公司')、被告上海东方教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被告'渝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原告考虑需承建被告'渝龙公司'的工程项目,故于2001年的4月12日、6月25日、8月21日共计借给被告'渝龙公司'600万元,同年6月20日,被告'成浦公司'、被告'东方公司'分别承诺为被告'渝龙公司'的借款作担保。之后,被告'渝龙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归还180万元,于2001年7月7日归还46.5万元,共计归还借款226.5万元,余款373。5万元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渝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3.5万元、补偿原告损失226。5万元;判令被告'成浦公司'、被告'东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新重庆大厦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新重庆大厦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3、原告与被告'渝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4、被告'成浦公司'、被告'东方公司'出具的经济责任担保书;5、原告与被告'渝龙公司'签订的停工协议书;6、被告'渝龙公司'出具的收到100万元的收条;7、总计600万元的支票存根;8、原告开具的付款人为被告'渝龙公司'的收条(总计金额226。5万元)。
被告'渝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属实,该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已支付的226。5万元并不是用于归还借款,而是支付工程款,故'渝龙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600万元。上述借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渝龙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损失费用。庭审后,'渝龙公司'表示认可已支付的226。5万元系归还借款,撤回了关于226。5万元款项用途的抗辩。
被告'成浦公司'、被告'东方公司'均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与'渝龙公司'间的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鉴于原、被告各方对本案所涉的借款、还款及担保等事实无争议,故本院对'渝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73。5万元,被告'成浦公司'、被告'东方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渝龙公司'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有关企业间不得借贷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渝龙公司'应当立即返还借款37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渝龙公司'补偿损失226。5万元的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浦公司'、被告'东方公司'对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因此,当'渝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时,被告'成浦公司'、被告'东方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渝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渝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73。5万元。
二、若被告上海渝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上海成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方教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超过被告上海渝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对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10元,由原告负担15,103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4,907元;保全费30,520元,由原告负担11,521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8,99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雪峰
审判员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