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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介绍、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367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巴克什营镇X村,暂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4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06年7月7日18时许,介绍嫖客王某某、卖淫女李某在其经营的密云县X镇X村百乐饭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赵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卖淫女与嫖客间居间介绍、并提供卖淫场所,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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