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天津市华康经济开发公司与天津富思达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市冀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9-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东民初字第1604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华康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哈尔滨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郝基振,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富思达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天津市冀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大王庄三省里小区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原告天津市华康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诉被告天津富思达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思达公司)、天津市冀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冀信公司)房屋买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基振、廖某,被告冀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思达公司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康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与被告富思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富思达公司出售的商品房两套,并将购房款47万余元交付被告富思达公司,在原告持钥匙准备进住时发现所购之房已被被告冀信公司卖与他人。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购房合同或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冀信公司辩称,1997年2月,我公司与被告富思达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我分司卖给被告富思达公司商品房151套,该公司在1997年4月只付给我公司40万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付款。按双方约定,我公司有权处置被告富思达公司逾期未付款的房屋。故将卖给被告富思达公司的部分商品房卖与他人,其中包括诉争之房。因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主张与我公司无关,现不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被告冀信公司与被告富思达公司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冀信公司将座落本市X区大王店三省里,普宏里自己所有的商品房151套,以(略)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富思达公司。被告富思达公司于同年4月16日交被告冀信公司房款40万元后,余款至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1997年4月被告富思达公司将从被告冀信公司所购座落本市X区X路普宠里X幢X、X号商品房两套卖给原告华康公司,并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华康公司于当月将全部购房款(略).28元交付富思达公司。对此房屋买卖行为双方未到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相关交易手续。而后,被告冀信公司因被告富思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购房款,被告冀信公司依与被告富思达公司所订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将部分富思达公司所购之房(含诉争房)卖与他人。致使原告不能进住所购之房。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属要式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应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进行交易,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原告华康公司与被告富思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到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交易手续,该合同无效,现被告富思达公司应将所收原告购房款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关于原告华康公司主张被告冀信公司应对此纠纷负责一节,因被告冀信公司未与原告化康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华康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康公司与被告富思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富思达公司将所收原告华康公司购房款(略).28元返还原告华康公司,并自原告付款之日()起以原告所交款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略).28元止;

三、驳回原告华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富思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予林

审判员杨德庆

审判员高楠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爱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