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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诉范XX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陆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卞XX,公司员工。

被告范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曹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范XX(系曹XX丈夫),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范XX,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理人范XX(系范XX父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范XX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XX、被告范XX(暨被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范XX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证人宋XX、被告方证人殷XX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3月,经原告居间服务后,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后交易成功被告取得该房产权证。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佣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XX等辩称,通过原告签订有关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之事属实,但被告与案外人即该房屋原产权人就该房买卖达成协议,并不是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而是被告通过其他途径直接与该房屋原产权人自行协商而成。被告与该房原产权人仅是在原告处签订合同(合同由原告方制作),并且该房的交接手续也是被告与该房屋原产权人自行完成的。原、被告之间就该房屋没有任何居间协议,对佣金的数额也没有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殷XX等在原告处签订有关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殷XX等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180万元。该合同明确,被告与殷曼XX等通过原告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达成协议。合同附件六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服务情况一栏中也明确,居间介绍的单位为原告公司。20XX年4月2日,原告公司的员工宋XX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被告及该房屋原产权人办理有关该房屋的产权交易登记手续。20XX年4月7日,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被告确认,向该房屋产权人支付首笔房款时,曾将2万元作为尾款交给原告保管,约定待房屋交接后再由原告付给该房屋原产权人。2009年4月10日,被告范XX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名,同意原告将代管的2万元发给该房屋原产权人。2009年4月24日,该房原产权人在《帐号确认书》上签名,要求原告将2万元尾款划到指定的银行帐户。

原告方证人宋XX到庭作证时称,该笔业务是其与原告下属分店的俞XX经理合作的,俞XX讲过曾陪同被告一起去看过系争房屋,与该房原产权人没有书面居间协议,是该房原产权人口头委托原告挂牌的。此后被告与该房屋原产权人到原告处签订合同,证人又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尾款2万元也是通过原告发给该房屋产权人的,并且俞XX还告知,与被告讲好佣金是x元。现俞XX已离开原告公司,无法联系。

被告方证人殷XX到庭作证时称,没有到原告处挂牌出售系争房屋,与原告没有口头协议。前几年曾在另外的中介公司挂牌,但因未成交,就不想出售了。去年是被告本人直接找到自己,经过三次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的工作人员从没有到过系争房屋。与被告曾在原告处签订合同,原告确有人一起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尾款2万元也是通过原告支付的,其余的购房款均是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该房的交接也是与被告直接进行的,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到场。

有关被告购买该房屋的贷款手续,原告称是其与银行方面联系并将原告的相关资料提交给银行审核后,被告才办妥相关的贷款手续。被告称,原告如何与银行方面联系之事不清楚,但此后是被告直接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XX年XX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郭XX就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无异议。原告称该协议签订后,由于上、下家均同意不再交易,所以该协议未履行,原告也将收取的5万元定金还给被告。而被告却称,该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后由于原告的原因而未能成交。原告的工作人员俞XX口头承诺,今后可无偿帮助被告居间服务。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系争房屋的买卖未经过原告的居间服务,并且在此之前因原告的缘故,致被告未能与案外人郭XX就沪太路房屋买卖签订协议,未能交易成功,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口头承诺为被告无偿居间服务的。双方之间就该房屋并没有任何居间协议,也未就佣金数额协商过。该房屋的付款、交易、协商过程,原告从未参与。但考虑到原告曾在该房交易过程中有一些付出,同意给付1000元补偿款。原告则认为,该房屋原产权人曾口头委托原告挂牌出售,原告的工作人员也陪同被告一起看房。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尾款也是通过原告支付,原告还协助被告办理该房的贷款手续,另外双方曾口头约定佣金为x元,故坚持诉讼请求。如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居间关系成立,则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居间服务中的实际费用。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看,被告就系争房屋与原产权人殷XX等就该房屋的买卖达成协议,并非是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而成交的。原告称该房屋原产权人曾口头委托其挂牌出售,原告的工作人员曾陪同被告看房,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且被告的证人殷XX当庭作证时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难以采信。由于原告曾向被告与案外人即该房屋原产权人提供了合同文本,被告与该房屋原产权人也在原告处签订合同,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被告办理有关该房的过户手续和银行贷款手续,被告支付的尾款2万元也是通过原告向该房屋原产权人支付的,可见原告在被告购买并办理该房过户的过程中,的确是作过一些工作,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X、曹XX、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25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范XX、曹XX、范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国华

书记员吴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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