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原名中某农业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周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资产经营部职员。
被告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剑英,上海市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峰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诉被告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金峰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周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剑英,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人民币900万元。经协商一致,原告与两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分别签订了(沪南市)农银借字2000第X号借款合同和(沪南市)农银保字2000第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6日至2001年5月12日,第二被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放贷900万元。合同期内,第一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并在2001年5月11日归还110万元。自2001年5月13日起有790万元借款逾期,经原告催讨后,第一被告于2001年7月31日归还110万元、10月29日归还117万元、10月31日归还15万元、11月23日归还35万元,合计归还277万元,结欠513万元本金逾期至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予还款,并自2001年9月22日起未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13万元及逾期息(自2001年9月22日计至2002年10月11日为人民币444,666。29元);第二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请求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第二被告是亏损企业,缺乏担保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收贷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两被告对此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并拖欠相应逾期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3万元。
二、被告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2001年9月22日至2002年10月11日的借款逾期息人民币429,987。60元,以及自200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以人民币5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金峰置业发展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上海金峰置业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6,170元,合计人民币64,05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