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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张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镇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所东处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数千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引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57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张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镇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所东侧时,与行人原告刘某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4月12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4月8日,共计10天,花费医疗费1774.3元,门诊检查费2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14.74(x÷365×10)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30×1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220元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50元。

原告系郑州德赛尔陶粒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伤情系肱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原告的误某期间计算为90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的误某损失为5789.84(x÷365×90)元。

2011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刘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同时查明:原告进行门诊检查花费279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不包含在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中。

另查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刘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53.3(1774.3+279)元;护理费6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元;误某5789.84元。以上损失共计8807.8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79元,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8528.88元。被告辩称仅撞伤原告的腿,没有撞伤原告的胳膊,原告的胳膊是年前自己出车祸受的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某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故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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