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厂县,高中文化,个体,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甲,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安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年初,被告人李某、安某某及隗永坤(另案处理)在通州区嘉运弛汽车修理厂内,为给所修车辆办理理赔手续时私自开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证明材料,共谋购买北京市公安某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西集派出所、张家湾派出所、梨园派出所、北京市公安某朝阳分局豆各庄派出所、通州区X镇安某会、张家湾镇安某会等国家机关印章数枚(经鉴定为伪造的印章)且多次使用,并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领取保险金并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领取保险金x余元。后被查获。
被告人李某、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史某甲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王某、史某乙、程某某的证言,文检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提取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赔付表、身份户籍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安某某无视国法,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安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安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安某某共谋并出资让他人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安某某之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均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