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别名:姚芳),女,35岁(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自己的暂住地,为卖淫女谭某某(女,27岁)和嫖客金某某(男,61岁)居间介绍并容留二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金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协议书、身份户籍情况的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无视国法,在卖淫者和嫖娼者之间进行居间介绍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单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可对其酌于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1月2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