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因婚姻破裂原告已于2011年元月份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对此怀恨在心,于2011年2月22日20时许窜至原告在焦作市X村的住所地,将正在开门的原告拽倒后摔下楼梯,并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基突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因受伤不能出庭,武陟县人民法院按原告撤诉作出处理。同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再次窜至原告住所地,撕咬原告面部,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期间,被告曾以原告借其3万元款为由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针对故意伤害犯罪案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故意伤害犯罪案件开庭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两案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双方婚内无共同债务和债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解放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庭前达成的协议书及协议的履行情况和原告的谅解程度,对被告从轻处罚,作出了“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判决。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鉴于被告不愿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现只好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登记结婚的事实和原告的基本情况。二、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伤,法院因此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故意伤害一案,被告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被告同意和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出来后却不配合原告离婚;四、裁定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在武陟法院起诉,因被告殴打原告致伤无法来开庭,该案按撤诉,也证明原、被告无法再一起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在焦作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2011年元月份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了(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该裁定书X年X月X日生效。在这个离婚诉讼中本院传票通知双方开庭的前一天,即2011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李某殴打原告,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原告轻伤,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三项为“三、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愿于甲方恢复自由后的当天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还出具了谅解书,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恢复自由后不配合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前提。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殴打原告致轻伤触犯刑法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