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长盛街西6条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9日12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在通州区X镇次渠市场内,酒后滋事,对该市场的修鞋摊主代某某进行滋扰,又到次渠市场刘某某的批发部门前,用空啤酒瓶将刘某某(女,36岁,通州区人)、高某(男,17岁,通州区人)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为轻伤,刘某某为轻微伤)。后徐某某又到次二村京皖小吃店,将该店玻璃砸碎,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高某陈述,证人代某某、闫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家属已代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07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某审判员蒋为杰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