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淞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某。
委托代理人衣某某。
上诉人上海淞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麒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漆某与淞麒公司的王某某签订《车间吊顶协议》一份,约定:洗手间吊顶用料75毫米彩钢夹芯板,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元;发酵间吊顶用料50毫米彩钢夹芯板,每平方米单价85元;为保证安全,两间吊顶间均用方钢做中间支撑;工程造价按装修好实际测量面积乘单价计算总造价;付款时2008年2月底付50%,4月底付50%。2008年11月12日,淞麒公司的陈某向漆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原漆某老板(承建)洗手间、发酵间吊顶共计工程款约9,800元,于2008年11月20日付3,000元,余下在本年12月份付清”。同时,淞麒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09年8月7日,淞麒公司的周某某再次出具结算单,载明:上海淞麒食品有限公司欠漆某工程款9,800元,于2009年9月15日左右先期还总欠款一半,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后淞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元,余款7,800元至今未付。为此,漆某于2010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淞麒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800元。
原审审理中,漆某陈述:漆某、淞麒公司先期达成口头协议,由漆某承建系争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1月20日完工;应漆某要求,双方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同时工程移交;结算的9,800元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漆某、淞麒公司所签订的《车间吊顶协议》虽系事后补签,但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漆某按约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淞麒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故对漆某的诉请予以支持。淞麒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淞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漆某工程款7,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淞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相关传票,致使公司未能按时参加诉讼,使公司丧失了抗辩权利;本案所涉的《车间吊顶协议》系工程承包人王某某所签,与公司无关;盖有公司公章的结算单,未经质证,淞麒公司无法确认公章的真伪。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漆某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漆某承担。
被上诉人漆某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不同意淞麒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淞麒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车间装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淞麒公司的车间墙面及吊顶等装修事项交由王某某施工,并约定工程内容、造价、工期、结算付款等事项。2008年1月23日,王某某将其中的洗手间等装修项目交与漆某施工,并签订《车间吊顶协议》。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漆某为淞麒公司提供了装修服务,理应得到报酬。原审依据结算单判决淞麒公司支付7,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淞麒公司对该结算单上的公章有异议,因其未提交详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淞麒公司认为原审送达法律文书程序有瑕疵,经查,原审法院向淞麒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淞麒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淞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淞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