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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郑某冒用祝某甲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申办卡号为x、x的信用卡两张。200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某冒用持卡人祝某甲的名义进行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

2008年5月,被告人郑某冒用祝某乙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申办卡号为x、x的信用卡两张。200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某冒用持卡人祝某乙的名义进行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

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郑某被拘传至公安机关,并于当日交代了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本息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甲、祝某乙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能自愿认罪,退赔了全部所欠款息,并预缴了罚金,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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