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连独任审判。2010年5月1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以做水产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4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届时,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共计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4,414.9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2,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28日,被告以做水产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该款于2009年2月28日归还,并支付利息2,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0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另行出具借条1份,言明该款于2008年4月27日归还。届时,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某林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4,414.97元自愿放弃。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沓无音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4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姚某某的陈述及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约定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泉
审判员张新连
代理审判员袁某忠
书记员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