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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伟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9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钢,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伟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钢、周志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2、3月间,上诉人和案外人杨运公司分别签订原料进口合同及仿羊绒服装出口合同。同年4月28日,上诉人向杨运公司购买的原料进入上海铁路分局南站综合服务公司的海关仓库。同年5月5日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的有效凭证从仓库提取了该批原料。同年6月至8月间,被上诉人对其加工的仿羊绒服装向上诉人开具了号码为x、x、x、x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收取发票后,对发票载明的加工款金额人民币1,579,706。99元支付完毕。除此之外,被上诉人还于同年8月4日、10日、17日分三次将16,134件仿羊绒服装送至案外人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上诉人分别于同年8月8日、8月17日将16,134件服装报关出口。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开具该批服装加工费的发票,上诉人也未支付该批服装的加工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案难以适用加工承揽和委托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加工的货物由上诉人报关出口,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加工费是事实,这一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与双方各自实施的极不规范的民事行为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联系,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上诉人客观存在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半承担。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应以被上诉人主张的人民币437,231.40元为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8,615。70元;二、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是加工合同之诉,但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成立加工关系,更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出口代理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加工合同,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其要求给付加工酬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与杨运公司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因被上诉人无进出口经营权,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理了出口业务,原重审判决对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杨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将加工物直接交于上诉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加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发生何种法律关系有争议。分析本案法律事实,上诉人与案外人杨运公司签订原料进口合同和服装出口合同,被上诉人按杨运公司所需要的款式、尺寸将原料加工成服装,最终由上诉人将服装报关出口。案外人杨运公司是连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的纽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既可以是进出口代理关系,也可以是委托加工关系,抑或是双方各自与杨运公司发生关系,接受杨运公司指令发生彼此的联系。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代理进出口关系。如果该主张成立,那么,首先上诉人以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应当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按该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需要进出口商品,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订立委托协议。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也没有向上诉人发出过口头的委托指令,双方缺乏委托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作为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其既可以自营进出口,也可以代理进出口,无论是其自营还是代理,商品进出口的报关手续均由其办理,因此单纯从报关有关单证上尚不能得出上诉人是代理被上诉人报关出口的唯一结论。第三,上诉人如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费应从被上诉人处取得。但根据双方既往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按发票金额支付加工款,并无多余的金额来支付代理费。且被上诉人亦未按国家对来料加工后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税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供出口退税的有关证明文件。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催要退税证明,也未对已收取外汇部分业务主动去办理退税,以获取代理费用。况且,上诉人还以高于当时牌价的汇率向被上诉人结算加工费,以明显的损益来从事代理义务,显然不合常理。因此该上诉主张缺少事实依据。由于本案争议双方未能提供证明双方是代理关系或加工关系的有效证据,原审鉴于被上诉人加工的货物由上诉人报关出口,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加工费的事实,认为这一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与双方各自实施的极不规范的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实质上的联系,遵循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本案已经历两次二审,原重审判决已对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作出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本院对原重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处理一并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陈星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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