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1984年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4月14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三条胡同口,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1克,被当场抓获。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张某甲此次犯罪,一直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张某甲系以贩养吸,其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起赃经过,起获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涉及毒品的犯罪极大地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并能诱发其他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故对辩护人张某乙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此前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郭亚军
二0O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