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镇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霍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器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4月,被告霍某找到我,让我带挖土机给被告北方器材公司墙外挖土,当时双方约定按每小时130元给付工资,工程完工立即付款,我及我雇佣的司机分别于当月的5、6、7日给被告挖土,共计27小时,工资款3510元。工程结束后,我找被告霍某要款,他说需要老板签字后才能付款,后我多次讨要工资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不给我结算工资。为此,我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工资款3510元。
被告北方器材公司未答辩。
被告霍某辩称,我是被告北方器材公司的员工,2011年原告给被告北方器材公司干活时,我受雇于被告北方器材公司,是综合科负责人,负责绿化花坛的工作,所以我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工资款应由被告北方器材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北方器材公司为种花种树需在公司西墙外挖土,由时任被告北方器材公司综合科负责人的被告霍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2011年4月,被告霍某找到原告许某,让他带着挖土机承揽此项工作,并与原告许某口头约定了报酬为每小时130元。2011年4月5日至7日3天,原告许某和司机华某某带挖土机在被告北方器材公司西墙外挖土,共工作27个小时,报酬应为3510元。施工后,原告多次催要报酬,二被告拒不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霍某提供的证明、证人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为被告北方器材公司西墙外挖土,双方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挖土的义务,但被告北方器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报酬。报酬按当时约定每小时130元计算,工作27个小时,应为351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北方器材公司给付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某时任被告北方器材公司综合科负责人,其让原告带挖土机挖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北方器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霍某承担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方器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报酬351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告霍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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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宪珂
二Ο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