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哲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哲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合同履行地不在上海市青浦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工业园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