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3年1月29因盗窃被陕西省劳教委员会劳教一年;200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老虎钳进入三原火车站货场,打开停放在货场四道的P(略)盖车车门,盗窃“汇福”牌大豆豆粕10袋,共计价值人民币2310元。在租车转赃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弃赃逃离现场。赃物已全某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三原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西铁公(三原)所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铁路局货票及领货凭证影印件;陕西正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某出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某、×某的证言;证人×某对嫌疑人王某的辨认笔录;三原县价格认证中心三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5)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人民币231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二Ο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