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戴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戊。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系邬某戊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己。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系邬某己之母。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戴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丙与戴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乙系黄某丙与戴某某之子,黄某丁与邬某戊系夫妻关系,邬某己系黄某丁与邬某戊之子,黄某丁系黄某丙的妹妹。黄某丁系系争本市X路某号二层亭子间公有房屋的承租人,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三人,分别是黄某丁(户主)、邬某己(子)、黄某乙(侄子),黄某乙于1996年11月报入户口。1997年8月至1998年2月期间黄某乙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8年2月之后黄某乙回原籍父母处。2006年8月7日,黄某丁与邬某戊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5日,黄某丁作为承租人(乙方)与拆迁方(甲方)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及其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新华利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适用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甲方安置被拆迁人乙方共四人,分别为黄某丁、邬某己、黄某乙、邬某戊(拟进);甲方应支付乙方动迁安置货币总款人民币639,7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货币安置补偿款584,763元(房屋评估价值为199,053元,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货币补偿为385,710元)、奖励费20,000元、管道煤气移装费200元、搬家费500元、电话移机费140元、空调拆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电表移装费80元、房屋补贴32,959元。同日,上海新华利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人黄某丁(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就动迁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次性补贴650,268元(包括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对此安置无异议,其中包括黄某乙父黄某丙、黄某乙母戴某某,根据河南路动迁安置有关规定每人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29万元由黄某丁领取。2007年12月13日,黄某丙收到安置费267,000元,并表示无异议。
2010年3月,黄某乙、黄某丙、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黄某丁、邬某戊、邬某己支付黄某乙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30,000元;2、黄某丁、邬某戊、邬某己支付黄某丙、戴某某知青补贴费100,000元;3、黄某丁、邬某戊、邬某己支付黄某乙、黄某丙、戴某某相应的银行利息2,800元(从2007年12月13日起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两年存款利息计算);4、黄某丁、邬某戊、邬某己支付黄某乙购房免契税3,100元。
原审法院向上海新华利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调查内容如下:该公司称《补充协议》中的650,268元是给予黄某丁的一次性补偿安置,黄某乙的父母按照政策不能享受知青补贴,但仍给予了黄某丙、戴某某每人5万元的知青补贴,除10万元之外《补充协议》中的金额应由黄某丁一家三人享有,黄某乙应从安置协议中的639,732元的金额中要求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与其余三人虽然都是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员,但被安置人员与同住人并非同一法律概念。黄某乙虽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拆迁时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黄某乙不符合因居住困难在外借房居住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而动迁安置补偿款中系争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部分仅能由承租人和同住人分割,而参照人数的标准补足的面积部分应由所有被安置人员共同分割,管道煤气移装费、搬家费、电话移机费、空调拆装费、有线电视移装费、热水器拆装费、宽带移装费、电表移装费,应归承租人黄某丁和同住人所有,奖励费、房屋补贴、货币补偿款的发放考虑到以户为单位,应由所有被安置人员共同分割,综合考虑上述分配规则予以分配动迁款份额。本案中,黄某乙可参与分割的款项为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货币补偿、奖励费、房屋补贴,故黄某乙应分得的金额为109,667.25元,黄某乙提出与承租人、同住人均分动迁款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补充协议》中的金额,尽管黄某乙的父母黄某丙、戴某某不属于被安置人员,动迁单位自愿补偿给该两人每人5万元,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准许。故除该10万元应归黄某丙、戴某某所有之外,其余的补偿金额与黄某乙、黄某丙、戴某某无关。鉴于黄某丁自愿支付给黄某乙、黄某丙、戴某某267,000元的金额已大于其应得的动迁款份额,故黄某乙、黄某丙、戴某某要求黄某丁、邬某戊、邬某己支付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30,000元、知青补贴费100,000元、银行利息2,800元、购房免契税3,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对黄某乙、黄某丙、戴某某要求黄某丁、邬某戊、邬某己支付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知青补贴费人民币100,000元、银行利息人民币2,800元、购房免契税人民币3,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黄某乙、黄某丙、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某丙和戴某某可各分得知青补贴5万元;黄某乙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可分得四分之一动迁款。现被上诉人已经支付黄某乙267,000元动迁款,还应支付黄某乙动迁款30,500元,黄某乙现主张3万元。2、被上诉人现仍未支付己方上述计算的13万元,故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支付利息至6,000元。3、被上诉人未向己方提供动迁合同原件,致黄某乙购商品房未能享受免契税的政策,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契税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丁、邬某戊、邬某己辩称:黄某乙因为要在系争房屋附近读书才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黄某乙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一学期便回云南读书、工作。黄某乙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不能与其他安置人员均分动迁款。一次性补偿款65万元是因为行政强迁,黄某丁上访后政府给予黄某丁一人的补偿。按照规定戴某某和黄某丙均不能享有知青补贴。己方给予黄某丙的267,000元是支付给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戴某某三人的全部动迁款项。己方已经给多了,所以无需再给利息。退税是退系争房屋折价款的税,该房屋属于黄某丁,退税政策应由黄某丁享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乙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系争房屋内并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不属于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的情形,故黄某乙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要求与其他安置人员均分拆迁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但因黄某乙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动迁款中参照户籍人数标准补偿的款项黄某乙可以参与分割,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黄某乙的户籍及实际居住情况计算出的黄某乙应分得的补偿款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至于黄某乙是否可以分得《补充协议》中的650,268元款项问题,由于拆迁公司已经明确,该款项中仅含黄某丙和戴某某的知青补贴10万元,并未有黄某乙的补贴份额,在黄某乙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情况下,其要求分割该笔补偿款没有依据。鉴于黄某丁方已经支付黄某乙方动迁款267,000元,金额高于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总金额,故原审法院对黄某乙、黄某丙、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戴某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书记员仇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