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联合维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克祥,广东毅英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运柯,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中王保健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周浦繁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也鸣,黑龙江省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区江南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X路抽纱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洪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无锡联合维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中王保健食品厂(以下简称“海中王厂”)、揭阳市区江南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揭阳贸易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克祥律师、被告海中王厂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单也鸣律师,被告揭阳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乙、黄洪森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19日,联合沈阳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沈阳公司”)与被告海中王厂、被告揭阳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联合沈阳公司和被告海中王厂联合开发“海中王”dha系列保健产品,双方同意在正式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之前,先进行初步合作,据此由联合沈阳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为被告海中王厂购买生产设备,设备的购买、产权以及效益归属被告海中王厂;被告海中王厂每年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200万元;联合沈阳公司愿意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1,000万元设备转为其投资;若合资不成,被告海中王厂保证回购全部设备,以联合沈阳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被告海中王厂以其在建厂房予以抵押。被告揭阳贸易公司系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之担保人,并另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被告海中王厂同时就协议约定的抵押条款与联合沈阳公司另订立《在建厂房抵押协议》一份。后联合沈阳公司依约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付被告海中王厂。1996年2月28日,联合沈阳公司依合作协议第十三条之规定,将其在上述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1998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海中王厂签订《支付协议》一份,约定了上述1,000万元设备回购费以及设备使用费分期付款、1999年底付清的偿付计划。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720万元。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7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本金720万元自起诉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海中王厂辩称:1、支付协议缺乏生效条件,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合作协议名为联营,实为无效借贷。
被告揭阳贸易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无效,不可撤销担保书亦无效,其作为担保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担保责任成立,也已超过保证期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合作协议》及见证书各一份,时间为1995年8月19日;2、《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时间为1995年8月17日;3、《在建厂房抵押协议》一份,时间为1995年8月19日;4、《支付协议》一份,时间为1998年2月24日;5、进帐单十八份。上述书证1-3证明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书证4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转移;书证5证明欠款的基本构成。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书证之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海中王厂提供核数证明书二份及基建、设备明细表一份,证明1,000万元资金的流向用途并未按合作协议之约定代购设备,且联合沈阳公司对此是明知的。
原告对被告海中王厂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已经当庭质证,对此各方对证据之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证之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证:1、1995年8月17日,被告揭阳贸易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系作为《合作协议》的附件。其承诺“保证在海中王厂不按合作协议规定偿还联合沈阳公司款项时,代为偿还其所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至还清海中王厂所应向联合沈阳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费用时自动失效。”。
2、1995年8月19日,被告海中王厂就《合作协议》约定的抵押条款与联合沈阳公司订立《在建厂房抵押协议》一份,但该协议未作抵押登记。
3、至开庭审理日,原告确认合计收款为人民币815万元;证据反映最后一笔还款发生于2002年2月。
本院认为,系争《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系签约双方同意在正式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之前,先进行初步合作,据此由联合沈阳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为被告海中王厂购买生产设备。此约定在表面上包装了一个“合资/合作”的外衣,但款项的实际用途、性质以及归还的计划显然已经背离了“合资/合作”的实质含义,其中“设备使用费”一词纯系保底条款。即便双方确实有“合资/合作”的愿望,此约也属“先进行初步合作”之举,“合资/合作”的权利义务关系适时尚未实质性地建立。结合案件查证的基本法律事实,《合作协议》明显地反映了人为的、意在规避国家法律对于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规定的痕迹,因此本院认定《合作协议》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该无效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应当与签约人被告海中王厂一并承担该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经原告确认,系争债权已经受偿了人民币815万元,被告海中王厂应承担余下185万元本金的返还责任。原告其余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被告揭阳贸易公司作为担保人,暂且不论其出具担保时主观上是否明知主合同无效(因无从查证),但就其系被告海中王厂的联营投资方以及其在庭审中答辩的内容而言,可以推断其对《合作协议》的无效是明知的,其因此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依法应当是被告海中王厂承担还款责任的期限。另,依据被告揭阳贸易公司代被告海中王厂主动还款之事实,亦可推定其明知系争债权的转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中王保健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无锡联合维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85万元。
二、被告揭阳市区江南贸易总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无锡联合维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10元,由原告无锡联合维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88元,被告上海海中王保健食品厂负担11,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