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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20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11月14日,在本市朝阳区劲松地区,其驾驶的一辆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句志国(男,31岁,河北省人)、郑某某(男,25岁,河北省人)注射毒品“杜冷丁”,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句志国、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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