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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县电子外文印刷厂与北京金林凯业商贸有限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县电子外文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林凯业商贸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艺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县电子外文印刷厂(以下简称通县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林凯业商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林凯业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林凯业公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金林凯业公某与通县印刷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金林凯业公某为通县印刷厂提供印刷纸,合同价款为x元。此后,金林凯业公某依约为通县印刷厂提供印刷纸,但通县印刷厂仅支付金林凯业公某部分货款。2011年5月29日,通县印刷厂员工为金林凯业公某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1年6月底付清,但金林凯业公某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通县印刷厂给付货款x元、利息损失,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通县印刷厂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合同中没有签订人的签字且合同中修改的地方没有盖章。工厂租赁给了案外人孟庆利,与金林凯业公某签订合同的人为孟庆利,因此付款义务应由孟庆利承担,故不同意金林凯业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通县印刷厂与案外人孟庆利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通县印刷厂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生产配套设备以及所有厂房及东院全部房屋,所有证某、公某、财务章、法人章租赁给孟庆利;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底,租赁期5年;孟庆利付给通县印刷厂每年租金23万元;通县印刷厂提供孟庆利所有生产经营所需证某,保证某有证某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通县印刷厂必须保证某庆利生产经营所需的银行账号、证某及税务增值税发票的正常使用,所有证某必须交给孟庆利保管;合同签订之前通县印刷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通县印刷厂负责,并保证某能影响孟庆利的正常生产经营;孟庆利经营当中出现的债权、债务由孟庆利负责,与通县印刷厂无关。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0年9月30日,金林凯业公某与通县印刷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金林凯业公某为通县印刷厂提供60g银河胶版,总价款为x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通县印刷厂逾期付款,应向金林凯业公某承担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林凯业公某依约履行供货义务,通县印刷厂仅支付金林凯业公某部分款项并向金林凯业公某出具票面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纸款。因该支票无密码,无法入账。

2011年4月10日,通县印刷厂与孟庆利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2011年5月29日,孟庆利向金林凯业公某出具还款计划,写明拖欠金林凯业公某纸款x元,承诺于2011年6月底前还清,如未遵守约定,按日百分之一给付金林凯业公某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金林凯业公某为通县印刷厂提供印刷纸,通县印刷厂在接受了金林凯业公某提供的货物后理应给付货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金林凯业公某要求通县印刷厂给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某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通县印刷厂辩称工厂租赁给了孟庆利,实际由孟庆利经营,应由孟庆利承担给付责任,但本案合同主体以及出具转账支票的主体均为通县印刷厂,因此可以认定金林凯业公某与通县印刷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县印刷厂与孟庆利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孟庆利经营当中产生的债务由孟庆利承担,该约定为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对于通县印刷厂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此外,通县印刷厂主张某乙合同欠缺形式要件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通县电子外文印刷厂给付北京金林凯业商贸有限公某货款三万零九百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市通县电子外文印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林凯业商贸有限公某违约金,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按违约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金林凯业商贸有限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通县印刷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审查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通县印刷厂承担责任,但对于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只字不提,不予审查,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实际情况是通县印刷厂已于2008年3月1日将所有机器设备、证某、公某、财务章等整体租给了孟庆利,且租赁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与通县印刷厂没有关系。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是在2008年3月1日后签订的,该合同项下的责任应由孟庆利承担。金林凯业公某提供的欠条亦是由孟庆利个人出具,未加盖通县印刷厂公某,且该欠条出具时间是在通县印刷厂与孟庆利解除租赁合同之后,因此,付款责任应当由孟庆利承担。故通县印刷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林凯业公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金林凯业公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金林凯业公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林凯业公某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合同、转账支票、还款计划,通县印刷厂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县印刷厂于孟庆利租赁该厂期间与金林凯业公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金林凯业公某依约为通县印刷厂提供印刷纸,通县印刷厂收到金林凯业公某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向金林凯业公某支付相应货款。通县印刷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其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通县印刷厂上诉称已将该厂整体租赁给孟庆利,且租赁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与通县印刷厂没有关系,孟庆利出具的欠条上亦未加盖通县印刷厂公某,付款责任应由孟庆利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通县印刷厂与孟庆利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定孟庆利经营当中产生的债务由孟庆利承担,但该租赁合同仅对通县印刷厂与孟庆利产生约束力,并不能对抗金林凯业公某。通县印刷厂与孟庆利之间若发生纠纷,可另行解决。通县印刷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故本院对通县印刷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由北京通县电子外文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六元,由北京通县电子外文印刷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丽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蒙瑞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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