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北京宋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睿麒东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睿麒东峰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睿麒东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12日,余某、睿麒公司签订了《制冷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余某购买睿麒公司的中央空调系统,并由睿麒公司负责送某和安装,安装地址位于北京市X村X号。合同签订后,余某于同年5月18日支付了前两期合同款x元,睿麒公司也于同日进场施工。后因余某与房主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即通知睿麒公司停工,睿麒公司也于2010年5月底停止施工,并拉走了全部材料和设备。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由余某承担已经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和睿麒公司的其他损失后,由睿麒公司返还余某20万元。但此后睿麒公司仅返还3万元,故余某起诉要求睿麒公司返还剩余某同款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睿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上述事实不属实,不同意余某的诉讼请求。双方签署合同之后,睿麒公司积极送某并进行安装,对此余某是认可的,睿麒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余某租赁场地发生纠纷导致施工工作被迫停止,合同不能履行,当时双方协商先由余某选择新的安装场地,待场地选择好之后再进行安装,为了确保双方的约定睿麒公司就退了余某3万元的合同款,并约定如果重新选择场地进行安装时由余某将3万元支付给睿麒公司,并负责支付尾款x元,新增加的费用由余某承担。但余某并未履行双方的约定,在睿麒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设备移出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故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2、余某支付合同尾款x元;3、余某退还合同款3万元;4、余某赔偿损失27万元;5、余某承担诉讼费。
余某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睿麒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合同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并且睿麒公司已经支付了3万元的款项;第二,x元是合同尾款的质保金,本案工程没有进行,不存在余某问题;第三,所谓损失27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甲方余某与乙方睿麒公司签订《制冷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北京市X路养生会所中央空调工程”,总计27万元(详见附件预算及图纸);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即付x元作为预付金,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确认后,即付x元,工程验收合格,即付x元;乙方于2010年5月16日将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甲方应签字验收,如发现货物的数量、规格与合同不符或破损等问题,应及时通知乙方,以便查明原因;验收后一切货物的储放和保管由甲方负责;施工工期:2010年5月16日乙方施工队伍进驻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10年6月30日乙方完成施工,2010年6月30日甲、乙双方进行现场调试;甲方负责对签收后的货物妥善保管等。合同后所附“万丰路养生会所空调工程预算书”中,工程总造价为x.60元,实际27万元(折扣74.75%)。
2010年5月18日,睿麒公司给万丰养生会所送某力空调,其中FP-x台、FP-x台、FP-x台、FP-x台、FP-x台、FP-x台、FP-x台、FP-x台、FP-x台,共计59台。余某在送某上签收,并在备注栏注明:除x/B未出货外,其余某备及材料均已到场。同日,余某分二笔给付睿麒公司空调款x元、x元,共计x元。随后,睿麒公司派人安装了万丰养生会所二层、三层的管道和室内机。2010年5月底,余某通知睿麒公司停工。后余某退还睿麒公司价值3万元的设备,睿麒公司退还余某款项3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睿麒公司为万丰养生会所安装空调支付的人工费为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余某与睿麒公司签订的《制冷设备销售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送某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确认后,即付x元”,余某给付睿麒公司x元的行为表明,睿麒公司所供设备到达现场并经余某确认;睿麒公司提交的由余某签字确认的送某备注栏注明“除x/B未出货外,其余某备及材料均已到场”;故睿麒公司向余某交付了除x/B外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和材料,共计价款x元。关于设备保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后一切货物的储放和保管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对签收后的货物妥善保管”,故设备及材料应由余某负责保管。一审中,余某没有提供睿麒公司拉走全部材料和设备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退款3万元。余某称“睿麒公司于2010年5月底停止施工,并拉走了全部材料和设备。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由余某承担已经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和睿麒公司的其他损失后,由睿麒公司返还余某20万元。但此后睿麒公司仅返还3万元”;睿麒公司称“当时双方协商先由余某选择新的安装场地,待场地选择好之后再进行安装,为了确保双方的约定睿麒公司就退了余某3万元的合同款,并约定如果重新选择场地进行安装时由余某将3万元支付给睿麒公司”。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法院认定,余某退给睿麒公司价值3万元的设备,同时睿麒公司退还了余某3万元款项。关于本诉与反诉。对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双方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余某要求睿麒公司返还合同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相应的,余某也应返还睿麒公司设备及材料的折价款x元。睿麒公司要求余某支付合同尾款x元及返还合同款3万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睿麒公司要求余某赔偿损失27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为安装空调支付的人工费x元,因余某要求返还的合同款中,已经扣减了人工费等相关费用x元,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余某与睿麒公司于二○一○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制冷设备销售合同》;二、睿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余某货款一十七万元;三、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睿麒公司设备及材料折价款一十七万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四、驳回睿麒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余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余某返还设备及材料款没有依据。本案中,还有空调主机没有送,一审法院认定材料款共计x元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余某付款x元推定睿麒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材料没有依据。且合同文本为格式合同,不能据此判定货物已到现场且余某负有保管义务。三、人工费按照x元计算与事实不符。本案施工现场仅有4人工作了5天,睿麒公司提供的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睿麒公司退还余某3万元行为可以推定为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退回货物达成一致意见。余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睿麒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睿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制冷设备销售合同》折后价格实际27万元(折扣74.75%),睿麒公司不再另行收取人工费、安装费等费用;2台格力x/B风冷模块式冷热水机组的折后价共计x元,扣除该2台设备,《制冷设备销售合同》的标的价值应为x元。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余某认可由其负责将本案所涉设备从北京市X村X号工地转移到另外的西红门地点,在设备从西红门地点运走时余某与案外人林顺东、睿麒公司之间均无交接手续,在此之前设备由余某负责看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余某提供的《制冷设备销售合同》及预算书、收据,睿麒公司提供的《制冷设备销售合同》及预算书、送某、证人证言、空调安装人工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订立《制冷设备销售合同》后,因余某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则双方应承担互相返还的义务。根据《制冷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确认后,即付x元”,现余某在睿麒公司的送某上明确注明“除x/B未出货外,其余某备及材料均已到场”并实际给付了睿麒公司x元,故可以认定睿麒公司供货的合同价值应为x元。因双方对于3万元的退款情况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认定余某退给睿麒公司价值3万元的设备、睿麒公司同时退还了余某3万元款项,并无不妥。在睿麒公司退还剩余某备款后,余某应当退还相应设备及材料折价款。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后一切货物的储放和保管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对签收后的货物妥善保管”,余某亦认可由其实际转移及看管涉案设备,则应由余某对设备的处理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余某虽然主张设备已由睿麒公司自行运走,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余某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北京睿麒东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元,由北京睿麒东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余某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四元,由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