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买卖股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勇,被上诉人杨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沈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9月,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委托杨某某购买“荆保股份”股票。杨某委托其在湖北省荆州市的妹夫杨某清从他人处以每股人民币4.8元(以下币种同)购买了20,000股“荆保股份”股票(杨某某购得其中的5,000股),并于1997年9月12日以杨某某和陈某某名义分别办理了各10,000股的股权过户登记。同年10月,陈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又委托杨某某购买股票。杨某委托其妹夫以每股5。2元从他人处购买了20,000股“荆保股份”股票,并于同年10月22日分别以杨某某、陈某某名义办理了11,000股和9,000股股权的过户登记。同时,杨某某于同年9月10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购买湖北荆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股,现金20,000元整。”同年10月17日,杨某某又向陈某具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购买湖北荆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00股,每股单价5。2元整,共证现金57,200元整”的收条一张。2000年9月5日,陈某某、张某某、徐非冰、杨某某、顾燕萍、余国明在上海双桥实业发展公司办公室召开会议,讨论关于“荆保股份”40,000股股票的处理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达成如下意见:“1、1997年得知半年后(‘荆保股份’股票)将在深交所上市、并有中国改革报一则报道为依据的情况下委托杨某某购买‘荆保股份’股票共40,000股一事予以认定。2、在历经二年上市无望的情况下所有股东一致意见同意套现,也就是决定套现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按今天会议确定方案操作。3、我们一致同意委托杨某某、陈某某作为与‘荆保股份’协商套现全权代表。4、所有股东同意出资套现过程中的费用。5、同意委托杨某某了解‘荆保股份’实际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回购真实方案,并立即传达给所有股东。6、尽可能在2个月中完成套现,收回原投资额。”之后,杨某某、陈某某与‘荆保股份’协商回购股票无果。2002年,杨某某征得陈某某同意共同委托杨某某的妹夫办理参加了“孙莉莉等315人诉湖北荆保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荆州分公司”的集团诉讼。同年6月,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湖北荆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保公司)于1997年5月至11月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违规操作,溢价每股3元至3。5元不等发行股票。该院并主持调解,由湖北荆保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荆州分公司共同返还孙莉莉等315人股本金。同年8月,杨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去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退还的股本金。其中,在杨某某名下的21,000股计63,000元由杨某取;在陈某某中下的10,000股共计30,000元由陈某法院直接领取;另在陈某某名下的9,000股共计27,000元,由陈某走5,000股计15,000元,由杨某某领取4,000股计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等人分二次委托杨某某购买股票以及委托建设将股票变现,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杨某某从他人处转让购得股票,而非直接从荆保公司直接认购股票,由荆保公司证明。从杨某某出具的二张收条来看,杨某次购买的价格均为陈某某事前认可的价格,陈某称杨某以每股5.2元代购股票却欺诈其已按每股5。2元代购股票的依据不足,但杨某某应返还第一次代陈某某购买股票剩余的800元。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某某返还陈某某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陈某某负担1,266元,杨某某负担32元。
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投资额和退赔款之间的差额并非“损失”,而是杨某某的非法“获利”,原审认定为“损失”是错误的。杨某某购进股票后,一直未交付股权凭证。杨某为受托人有义务告知受托事项,但其从未出示交易凭证和股权凭证。陈某某虽知道股票的购进价为4.8元或5.2元,但并不知道实际交易情况,现其得知实际交易价为3元至3。5元,故其投资款和退款之间的差额应作为杨某某欺诈的“获利”予以退回。2、杨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将受托义务转委托其妹夫,并从二手市场购买股票,违反委托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杨某某承担。3、收条上的价格不是陈某某事先认可的价格,杨某某应当提供实际交易价格的证据,原审认定收条上的价格是事先认可的价格是错误的。陈某某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已查明的价格并非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价格。从会议纪要中可见,陈某某等人是委托杨某某及陈某人“尽可能”去套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不同意陈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本院维持原判决。
讼争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委托被上诉人杨某某代为购买“荆保股份”股票,双方确实存在委托关系。现有证据以及双方诉辩、陈某亦表明,陈某某先后二次要求杨某某代购的股票总数为15,000股,该委托事项是明确的。陈某某交付钱款时也已明确其欲购之股票的价格为每股4.8元和5.2元,陈某后二次从杨某某处收到的收条所载明的陈某某交付价款与其欲购之股票数量相符的情况,足以说明该每股4.8元和5。2元的价格得到了双方特别是委托方陈某某的认可和接受,现受托人杨某某已按约定数量为陈某某代购得了15,000股股票,其已完成受托事务。《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委托杨某某购买‘荆保股份’股票共40,000股一事予以认定”的内容正表明陈某某对杨某某购买股票的情况已经予以认可。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杨某某违反约定从二手市场购买股票,因双方事先仅约定代购股票,现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在委托时明确要求杨某某代购原始股,故其该主张难以成立。由于股市存在风险,因此投资时必须采取慎重的态度。本案恰是因为作为投资者的讼争双方在作出投资决定时均盲目轻信而发生。当“荆保股份”因违规操作无法上市时,陈某某等人再次委托杨某某代为“套现”,杨某终采用诉讼的方式向“荆保公司”主张权利,并收回部分投资款。现虽无证据表明陈某某等人均同意采用诉讼的方法,但因该方式在目前看来是唯一可行的并且有利于包括陈某某在内的投资者收回投资、减少损失的方法,故杨某某参与诉讼并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领取钱款的行为并无不妥,陈某某亦从该法院领取了其名下股票的退还金。本院注意到,现“荆保公司”是按照杨某某、陈某某名下之股票数(即陈某某、杨某某等人所认购的股票总数)退还了股本金,陈某按认购股数领取了相应款项。目前上诉人陈某某所得的股本退款金额与其投资额之间存在的差额,应认为系其投资所产生的风险,其现要求杨某某退还该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因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荆保股份”的发行价格为3元至3.5元,因此被上诉人杨某某称以4.8元的价格购得股票,其中产生的差价系杨某诈的“获利”,应予退还的意见,因被上诉人杨某某向原审提供的“荆保公司”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杨某某、陈某某名下的40,000股股票均系从他人处转手得来,上诉人陈某某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并由此认为杨某某购得的股票价格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股票的发行价格,因此陈某某述称杨某某代为购买的股票的实际交易价格应为每股3元至3。5元的依据并不充分,其由此提出杨某某在代购股票中存在欺诈,从中牟利的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