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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崔某向王某某借款2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元),归还2008.4.20前还清”。该借条落款崔某将自己名字由“崔某”写成“崔某”。届时,崔某未按约返还上述借款。王某某遂于2010年4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崔某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0年4月7日止。

原审审理中,王某某表示未收到过崔某所给的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王某某提供的《借条》,可依法确认崔某向王某某借款计23万元。现王某某要求崔某返还该借款本金23万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崔某承诺于2008年4月20日前返还该借款,故王某某自次日开始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亦予支持。崔某关于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等之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崔某关于当时另外给了王某某5,000元的辩称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崔某存心将自己名字由“崔某”写成“崔某”,显已违反民事活动之诚信原则。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崔某返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二、崔某支付王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0年4月7日止;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借条是上诉人因工程款问题出具给案外人的,且事后该工程款已结清。不排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借过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所说的工程款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持有崔某所写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崔某上诉称该借条系因工程款问题写给案外人的,但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崔某借款逾期未还,显属不当。王某某诉请崔某返还该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崔某与案外人的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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