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X,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辛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0]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薇、代理审判员王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4时20分,辛X驾驶辽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X村X路上时,与相对方向驶入公路左侧的杨XX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出具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X、杨XX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辽x号轿车系辛X于2010年6月尤来ぢ喚U处购买的二手车辆,购买前车牌号为辽x,购买后更换车牌号位辽x。该车于2010年4月2匀酪ぢ喚U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0年4月29日—2011年4月28日)。杨XX伤后前往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3天,支出门诊费用1860.55元,支出住院费x.60元,共计支出医药费x.15元,护理用具费56.1元,复印病历费用31元,2010年9月18日事故当天支出120车费700元。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另杨XX要求在做完二次手术后,再进行伤残评定并根据伤残程度要求赔偿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辛X在驾驶车辆时,不尽安全注意义务,致杨XX身体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杨XX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关于保险公司认为辛X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予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交强险属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强制性保险,且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不约束合同外第三人,所以其免予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杨XX要求按100元/天进行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户籍人均纯收入计算,即24.22元/天,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74天。关于护理费,杨XX要求按65元/天进行赔偿,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进行确定,及59.92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杨XX要求按50元/天进行赔付,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用具费56.1元,因杨XX伤情严重,属于医疗过程总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庭审中杨XX要求1500元,数额过高,根据杨XX入院、出院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杨XX与辛X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关于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杨XX医疗费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杨XX误工费1792.28元(24.22元/天×74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杨XX护理费2097.20元(59.92元/天×1天×2人+59.92元/天×33天×1人);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杨XX交通费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被告辛X赔偿杨XX复印费15.5元(31元×50%);六、被告辛X赔偿杨XX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七、被告辛X赔偿杨XX护理用具费28.05元(56.1元×50%);八、被告辛X赔偿杨XX医疗费x.57元[(x.15元-x元)×50%];上述款项共计x.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XX负担25元,辛X负担25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辛X属于无证驾驶,且逃离现场,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杨XX、辛X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X、杨XX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杨XX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辛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进行赔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这种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对保险公司来说此次事故中的受害方即是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赔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上诉提出辛X属于无证驾驶且逃离现场、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