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伙同刘自立(另案处理)预谋后,以把被告人郭某甲介绍给赵某某儿子刘建辉当媳妇为名,骗走赵某某现金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
2、2009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周奎英(另案处理)、“皮套”(在逃)预谋后,以把被告人郭某甲介绍给袁某某儿子李德岁当媳妇为名,骗走袁某某现金5800元。
3、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周奎英预谋后,以把被告人郭某甲介绍给郭某乙当媳妇为名,骗取郭某乙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袁某某、郭某乙的陈某、证人段XX、孔XX、吴XX的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犯罪后被告人郭某甲积极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被告人郭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