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和抢劫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朱某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某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朱某锋,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某讼,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吕某以介绍朱某锋购买粉面为由骗取朱某现金6800元。后被告人吕某又伙同王某强、高某(二人已判)共谋后,由高某化名“X”并充当粉条厂老板,王某强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以购买高某的粉条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货款x元。后王某强、高某、吕某驾车将朱某锋骗至禹州市X村欲甩掉朱某锋时,被朱某锋识破,在朱某锋抓住某某衣服准备上车的情况下,高某、吕某二人对朱某实施殴打不让朱某锋上车,王某强强行驾车带高某及吕某逃走,致朱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的恒基伟业手机被高某及吕某扔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8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某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吕某供述;2、被害人朱某陈述;3、证人王某、高某X证言;4、物某、书证;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某任;且在犯诈骗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某任,系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朱某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某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某、交通费等费用五千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赔偿五万元整。
被告人吕某对控方指控的事某、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由其妻子和父亲与其协商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吕某以介绍朱某锋购买粉面为由骗取朱某现金6800元。后被告人吕某又伙同王某强、高某(二人已判)共谋后,由高某化名“X”并充当粉条厂老板,王某强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以购买高某的粉条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货款x元。后王某强、高某、吕某驾车将朱某锋骗至禹州市X村欲甩掉朱某时,被朱某识破,在朱某抓住某某衣服准备阻拦上车的情况下,高某、吕某二人对朱某锋实施殴打不让朱某上车,欲甩掉朱某锋,王某强强行驾车带高某及被告人吕某逃走,致朱某身体多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经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的恒基伟业手机被高某及吕某扔掉。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78元。抢后,被告人吕某分得赃款x元。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315元,交通费1484.50元,无住某治疗。同案被告人高某、王某强已赔偿朱某锋医疗等费用4000元。
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某。
上述事某,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朱某陈述,同案犯高某、王某强供述,证人刘某、冯某证言证明发案的时间、地某、经过、动机、采用的手段、诈骗及劫取财物某主要事某情节相互印证,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某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自首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法公(禹)伤鉴(法医)字(2009)X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某决书,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某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尔后又伙同他人继续采用虚构事某的方法实施诈骗时,因诈骗行为被被害人识破,吕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吕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朱某锋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吕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医疗费315元,交通费1484.50元,共计人民币1799.50元。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某决书中所确认同案被告人高某已赔偿朱某锋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同案被告人王某强已赔偿朱某锋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其共同侵害人高某、王某强赔偿朱某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朱某锋在本案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予以确认赔偿额为1799.50元,共同侵害人高某、王某强的赔偿已超出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而且朱某锋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其住某、住某等相关证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某带民事某讼请求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合全案情况及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性质、事某、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朱某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